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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计亮与王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计亮,王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231号原��:高计亮,男,汉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杨娅楠(特别授权),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汉族,1967年1月20日出生,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雪生,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西苇水库东首。法定代表人:孙建,经理。原告高计亮与被告王强、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计亮的委托代理人杨娅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张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计亮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王强口头约定,被告王强将承包的华龙公司中标的栖驾峪社区及工业园区等共计39976平方米的路面,由被告王强出材料及路基的铺设,原告出人,即包清工,铺设路基以上的水泥路面,双方约定路面盒子版厚度18CM的路的铺设为9元//m2,路面盒子版厚度12CM的路的铺设为8元//m2,由被告王强向原告支付人工款。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内容,该工程总价款359422元,加上垫付料款1560元,截止到2015年5月8日被告尚欠200982元。请求判令被告王强支付所欠工程人工费199422元并给付2013年垫付的工程料款1560元;被告华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强辩称,案涉工程与华龙公司无关,是王强直接和栖驾峪建设工程指挥部直接约定的工程;工程量未经双方确认,也没有经验收合格,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不合格,造成了我方损失25万元,我方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5万元。被告华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被告王强将其承接的邹城市田黄镇栖驾峪社区及工业园区的道路路面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高计亮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建材,被告提供设备、劳务进行施工,工程于2014年10月完工。在工程施工过程及完工后,王强已分次向高计亮共支付工程款17万元。双方对未付工程款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王强认可原告主张的18cm混凝土路面单价为9元/m2;对于原告主张的12cm混凝土路面单价为8��/m2及工程量为29822平方米均不认可。原告遂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平方数及每平方米的人工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济宁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经纬基字(2016)04034号《邹城市田黄栖驾峪社区及工业园区内路面工程鉴定报告》,报告内容摘录如下:本工程18cm混凝土路面单价执行双方协议价格,以9元/m2计入结算;12cm混凝土路面单价通过多次市场询价调查结合组价计算,取定以7.3元/m2计入结算。鉴定结果:本工程鉴定金额为340993.73元。原告认可鉴定报告;被告对鉴定报告质证意见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报告中的工程量及12cm路面单价均不认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录音证据、证人证言、及鉴定报告并经质证认定的,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王强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达成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为无效协议。虽然协议无效,但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并将工程交付使用,王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王强对原告自行测量的工程量数额不认可同时对12cm的路面的单价原、被告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王强不认可鉴定报告,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采信鉴定报告的工程款总额为340993.73元。由于王强已向原告支付17万元,故本院认定王强尚欠原告170993.73元(340993.73-17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王强应支付垫付的工程料款1560元的问题,被告王强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王强支付156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华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口头陈述听说王强挂靠华龙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王强与华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双方存在款项未结清等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华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强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并请求赔偿损失25万元的反诉问题,本院认为,王强在庭审中表示对工程质量提起反诉但其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并未预交诉讼费用,本院对其反诉请求的质量问题及损失数额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计亮支付工程款170993.73元。二、驳回原告高计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财产保全费1525元,合计5840元,原告负担871元,被告王强负担4969元(原告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齐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艳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