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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沈阳市隆华祥物资租赁站与吉林省剑束阳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隆华祥物资租赁站,吉林省剑束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597号原告沈阳市隆华祥物资租赁站。经营者陈金聪。委托代理人张殿杰。被告吉林省剑束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平。原告沈阳市隆华祥物资租赁站诉被告吉林省剑束阳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致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相儒(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剑束阳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隆华祥物资租赁站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租金、维修费、其他费用共29315.82元(2014年9月10日-11月15日);二、由被告归还租赁器材,如不能归还,赔偿租赁物损失(对木跳板及卡具仅要求归还);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吉林省剑束阳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原告沈阳市隆华祥物资租赁站(甲方)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被告吉林省剑束阳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租金单价为0.013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木跳板0.14元∕块.天、步步紧(卡具)0.01元∕套.天。租赁期限预计60天,即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具体以乙方到甲方仓库提货之日起到乙方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按甲方规定验收完为止。乙方租用甲方租赁物时,如果使用时间未达到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超过30天按实用天数计算租金。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收发货单填列的时间、数量和本合同规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自乙方向甲方提货的当日起至乙方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完的当日止,连续按日计算(不扣除节假日),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必须于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如果不能按期足额交付,逾期部分按每天8‰交纳违约金。乙方租赁的钢管不得截断,归还时必须以提货单上注明的尺寸归还,如以另外规格替代,应在甲方允许的情况下按照以长代短的原则,若以短代长,每米赔偿3元或拒收;钢管缺损每米赔偿18元,扣件缺损每套赔偿6.5元,缺扣件螺丝每套赔偿0.6元;扣件归还时必须无损坏、螺丝上油、达到再次使用标准,若租用方退回时,扣件没有上油修理每个收维修费0.15元。提货时由乙方高平签字生效。合同尾部出租方处有原告沈阳市隆华祥物资租赁站加盖的公章及陈金聪的签名;承租方处有被告吉林省剑束阳商贸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高平的捺印、签字。另查,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前,被告给付原告抵押金20000元。又查,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9月13日、10月5日分别向原告提供了钢管、卡具、扣件、木跳板等租赁器材,品名、规格、数量等在出货单上均有详细记载。2014年10月26日-11月15日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租赁器材。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后,高平在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经核算,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被告尚欠租金22776.82元(其中扣件租金1872.01元、木跳板租金8430.52元、钢管租金10807.19元、钩头螺栓租金1667.1元)、维修费701元、其他费用5838元,以上共计29315.82元。另有钢管906米、扣件472个、木跳板139块、卡具270套未归还。故原告于2016年1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退货单、出货单以及本院对陈金聪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隆华祥物资租赁站与被告吉林省剑束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和退还租赁器材,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维修费及其他费用29315.82元(2014年9月10日-11月15日)的诉请,为此原告提供了租金结算清单予以证明,因该结算清单中已明确记载了被告租赁器材的数量、时间、租赁单价及最终租金数额,且有承租方负责人“高平”的签字,本院对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对于被告已给付的20000元抵押金,原告主张应扣除,本院予以准许,故应为9315.82元(29315.82元-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器材,如不能归还,赔偿租赁物损失(对木跳板及卡具仅要求归还),同时,原告主张钢管按10元/米、扣件4元/个计算,因该租赁器材租赁单价小于合同约定,故本院应予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吉林省剑束阳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剑束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隆华祥物资租赁站租金、维修费及其他费用共9315.82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吉林省剑束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沈阳市隆华祥物资租赁站租赁器材钢管906米、扣件472个(如不能归还按钢管按10元/米、扣件4元/个折价赔付);三、被告吉林省剑束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沈阳市隆华祥物资租赁站租赁器材木跳板139块、卡具270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658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致鹤审 判 员  李相儒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