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5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林贤传与吴允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贤传,吴允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630号原告林贤传,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吴允武,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林贤传与被告吴允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贤传、被告吴允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贤传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吴允武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若被告逾期未还应支付违约金每日100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吴允武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每日17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若被告逾期未还应支付违约金每日100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37万元,原告均是在被告借款当日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吴允武履行了出借义务。三笔借款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生意亏本为由拒绝还款付息,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允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借款10万元从2014年6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每日100元计付违约金;借款17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并按每日170元支付违约金;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并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允武辩称:被告其实是在2012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多次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7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进行重新结算并出具三张借条,约定借款本金共计37万元,其他关于利息、违约金等约定事项与出具三张借条的情况一样。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允武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17万元、10万元。原告均于借款当日通过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17万元、1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出具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如未按期足额还款需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款本金为17万元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月利息按1.5%计付,到期本息一次性偿还,如未按期足额还款需按每日17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月利息按2%计付,到期本息一次性偿还,如未按期足额还款需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三笔借款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吴允武于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予以证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均有被告吴允武亲自签名、捺印,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允武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分三次借款本金共计37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三张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吴允武理应偿还原告林贤传借款本金37万元。原告林贤传诉求被告吴允武于2014年6月8日的借款10万元从2014年6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每日100元计付违约金;于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17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并按每日170元支付违约金;于2014年7月21日的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并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吴允武应对于2014年6月8日的借款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对于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以借款本金1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给原告,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对于2014年7月21日的借款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辩称诉争借款系2012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万元,后于2014年经双方结算出具的三张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允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允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6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吴允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违约金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吴允武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四、驳回原告林贤传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允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69元,减半收取3834.5元,由被告吴允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丽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