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纪风梅与济南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风梅,济南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2279号原告纪风梅,女,生于1977年7月19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谢丽萍,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理人杨洪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乃忠,男,生于1965年6月23日,汉族,济南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济南市。原告纪风梅诉被告济南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动保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纪风梅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风梅的委托代理人谢丽萍、被告劳动保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洪亮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乃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风梅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原告至被告处从事出纳工作。被告一直未为原告交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起被告统一为职工交纳住房公积金,但没有为原告交纳。2014年5月工资也没有发放。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的行为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3月8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历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2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04元;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721元。被告劳动保障公司辩称,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5月28日辞职,此后原告从未到被告处主张过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此种情形下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经原告申请其已休假两天。原告曾因工作态度不好,而被客户投诉。2014年被告单位进行改制时,原告对于单位的财务审计工作极不配合。被告法定代表人找其谈话后,原告自2015年5月4日起一直未上班。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该月工资。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纪风梅于2012年10月入职被告劳动保障公司从事出纳工作,被告劳动保障公司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为原告纪风梅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28日被告劳动保障公司为原告纪风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载明:纪风梅于2014年5月28日因个人辞职解除合同。2016年3月8日,原告纪风梅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劳动保障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120元;支付工资1404元;支付年休假工资1721元。2016年3月10日是,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城劳人仲不[2016]9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纪风梅的申请不予受理。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纪风梅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纪风梅主张其辞职后曾就经济补偿金、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向被告劳动保障公司提出要求,但被告劳动保障公司一直以领导不在为由推脱。被告劳动保障公司称原告纪风梅辞职后从未到单位来过,也未就上述款项提出要求。原告纪风梅主张被告劳动保障公司未为其发放2014年5月工资。被告劳动保障公司称原告纪风梅该月未上班因此未发工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纪风梅于2016年3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纪风梅要求被告劳动保障公司支付济补偿金3120元、工资1404元及年休假工资1721元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原告纪风梅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风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纪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颖人民陪审员 刘庆宝人民陪审员 许成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