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9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孟淑敏与孟庆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淑敏,孟庆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2128号原告:孟淑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广河,玉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孟庆芝,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得岗,农民,特别授权。原告孟淑敏与被告孟庆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河、被告孟庆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得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6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前往公共垃圾堆倒水,被告认为泼水时溅到她家的玉米秸垛,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辱骂原告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背部、左手背、左大小腿软组织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痛,后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误工损失日为20日。原告因伤住院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7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875.67元。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875.6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1285.08元、门诊票据5张,金额472.59元,以上合计1757.67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情况。二、病历取证费票据一张,金额18元,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18元。三、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书二份、鉴定费票据二张,金额1000元,证明原告之伤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20日,支出鉴定费1000元。四、玉田县石臼窝镇众望制衣厂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损失情况,每日100元,误工20天,误工费2000元。五、北京纳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王宜臣的误工情况,误工7天,每日200元,护理费14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玉田县石臼窝镇派出所卷宗中的以下材料:一、玉田县公安局玉公(石)行罚决字【2015】0646号、00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0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5年9月18日6时许,在王铁铺村孟庆芝家前当街处,孟庆芝与孟淑敏发生矛盾后互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孟淑敏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0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5年9月18日6时许,在王铁铺村孟庆芝家前当街处,孟庆芝与孟淑敏发生矛盾后互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孟庆芝行政拘留五日。二、2015年10月8日孟庆芝的询问笔录。孟庆芝陈述主要内容为:我要求对方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如果调解不成我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我不答应对方的任何条件。三、孟会亭的询问笔录。孟会亭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18日早上6点多钟,我提着脏水桶往西边倒水,看见孟淑敏也端着一个红盆子出来,我倒完水后,孟淑敏也把水泼在我倒水的地方,我快到家门口时,听见孟淑敏和王得岗吵吵,我怕他们打架就往回走,这时王得岗的妻子孟庆芝出来后也和孟淑敏吵吵,我刚想劝开,孟淑敏和孟庆芝两个人就抓挠在一起了,孟庆芝的左脸上都是血了,孟庆芝和孟淑敏不知咋地就一起倒地上了,倒地上后俩人也是连挠再用脚蹬的,我没有看见谁用盆子打人,我看见是孟淑敏的红色盆子已经都碎了,当时王得岗在路边站着。四、王运河的询问笔录。王运河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18日早上6点多钟,我正在家睡觉,听见我家前院挺乱的声音,我就出去看见在王兴友家前门口处,我母亲孟庆芝脑袋上都是血,和孟淑敏两个人抱在一起相互厮打对方,我父亲王得岗在边上站着,我就跑进屋里拿电话报警报完警出来后看见孟庆芝在地上躺着,孟淑敏往家走了。我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看见王得岗参与打架。五、孟淑敏的询问笔录。孟淑敏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18日早上6点多钟,我起来上后院拿着塑料盆子泼水,到后院水泥道北边空地把盆子的水往北边一泼的。这时王得岗从他家出来,看见就骂我,妈个逼的,把水都泼我柴禾上了。我们互相理论、互骂起来,这时王得岗的媳妇孟庆芝从家出来了,上来就骂我,孟庆芝上来用手抢我手里的盆子,我俩在抢的过程中盆子坏了,她把盆子抢到手了,用盆子打我脑袋有三、四下,我用手划了掰他手,这王得岗上来就把我头发採住了,他和孟庆芝就把我按倒在地上了,王得岗松手,孟庆芝又用左腿压住我的左腿用拖鞋打我左腿,这时有人过来拉着,孟庆芝起来了,又用腿踹我左腿,之后又从地上捡起坏了的盆子打我,我用胳膊挡着打我胳膊上了。孟庆芝脑门上的伤是她自己用盆子划的,我没有用盆子打孟庆芝。六、王得岗的询问笔录。王得岗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18日早上6点多钟,我正在我家前当街门口陪孩子玩呢,就看见王宜臣妻子孟淑敏双手端着一个红色塑料盆子从她家出来,之后往道北泼水,泼的水都溅到我家柴堆上了,我和孟淑敏嚷嚷起来,这空我妻子孟庆芝从家出来了,问孟淑敏为啥骂人,孟淑敏就和孟庆芝吵吵一块了,后来孟淑敏双手拿着泼完水的塑料盆子啪的一下砸孟庆芝头上了,之后孟庆芝就跟孟淑敏相互抓挠在一起,在后孟庆芝发现脸上都是血,躺地上了,我家人打电话报警了,我没有参与打架。七、孟庆芝的询问笔录,孟庆芝陈述主要内容为:我就和孟淑敏家住在一条街上,我家住道北,孟淑敏家住道南,我们两家斜对门,2015年9月18日早上6点多钟,我丈夫王得岗正在我家前当街看孩子呢,我在做饭,之后就听见前当街有人骂街,听着像我丈夫的声音,这我就出来正好看见孟淑敏骂我丈夫,我不爱听了,就和孟淑敏嚷嚷起来走到一起了,这时孟淑敏双手拿着红色塑料盆子朝我脑袋“啪”的砸了一下,当时盆子都砸碎了,这我就和孟淑敏相互撕扯抓挠在一块了。我前额被盆子砸了一道口子。八、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石臼窝派出所卷宗中现场照片、原被告伤情照片及红色塑料盆子的照片。被告孟庆芝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那没有共同垃圾堆,原告把水泼到我家柴禾垛上了才起的纠纷。派出所对原、被告处罚的程度不同,对原告处罚的重,对被告处罚的轻。我们不同意赔偿。被告孟庆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孟庆芝质证意见:对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病历取证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认可,原告应该在打完架48小时内鉴定,原告打完架没有立即住院。对公安机关卷宗中孟庆芝、王运河、王得岗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现场照片、原被告伤情照片及红色塑料盆子的照片没有异议。对孟会亭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用盆子打被告她说没看见与事实不符,原告往哪倒水着她应该没看见,打架过程中她谁也没拽,被告没有踢打原告。对孟淑敏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拿盆子打的被告。原告孟淑敏质证意见:对公安机关卷宗中孟会亭、孟淑敏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现场照片、原被告伤情照片及红色塑料盆子的照片没有异议,对王运河、王得岗、孟庆芝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是王得岗先骂的我,是被告把盆子抢过去打的我,被告家三口都打我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两家斜对门居住,被告住北边,原告住南边。2015年9月18日6时许,原告孟淑敏端着红色塑料盆子,往后院当街水泥道北边泼水。被告丈夫王得岗认为原告泼的水溅到被告家柴堆上了,与原告互相理论、吵嚷起来。之后被告孟庆芝从家出来,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互殴,被告儿子王运河报警。后原告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背部、左手背、左大小腿软组织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痛,后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误工损失日为20日。据玉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9月18日6时许,在王铁铺村孟庆芝家前当街处,孟庆芝与孟淑敏发生矛盾后互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孟淑敏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对孟庆芝行政拘留五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孟淑敏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开支医疗费175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不予采信,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80元。鉴定费,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丈夫王宜臣护理,原告提交北京纳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王宜臣误工7天,每日200元,护理费14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37954÷365×4=415.93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玉田县石臼窝镇众望制衣厂工资表、误工证明、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伤误工20天,每日100元,误工费20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超过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住院、出院、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病历取证费,原告提交病历取证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病历取证费18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5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415.9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病历取证费18元,以上合计5571.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斜对门居住,发生纠纷,双方应相互谅解。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互殴,双方均有过错,结合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宜按40%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芝赔偿原告孟淑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病历取证费等2228.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孟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淑敏负担203元,由被告孟庆芝负担97元。被告孟庆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向本院交纳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宏坤代理审判员 丁庆东人民陪审员 黄宝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兴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