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8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志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农民。曾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6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康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兰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康是一名吸毒人员,为筹措毒资,分别实施以下行为:1、2016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志康窜到靖西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处,用一把镊子将梁某上衣口袋里的310元现金盗走。2、2016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志康窜到靖西市人民医院外科综合大楼4楼,将黄某的一个紫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583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破案后以上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黄某。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志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入医院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志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志康是一名吸毒人员,为筹措毒资,实施以下行为:一、2016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志康窜到靖西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处,采用镊子挟的方法,将梁某上衣口袋里的310元现金盗走,所盗得的现金已全部挥霍。2、2016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志康窜到靖西市人民医院外科综合大楼4楼,趁黄某不注意,将黄的一个紫色钱包盗走,后被医院保安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缴获钱包一个、镊子一把、手机一部,经查,钱包内有现金2583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破案后,被缴获的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黄某。另查明,被告人李志康曾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法庭质证的靖西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梁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廖某乙证言,靖西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李志康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2014)右刑初字第346号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人体尿样检测报告,被告人李志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志康对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入医院盗窃病人财物,作案二次,数额达28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康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前后罪系同种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康盗窃梁某的现金310元、依法责令退赔被害人。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经查,与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处理,退回侦查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梁丽华人民币31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经查,该手机与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处理,退回侦查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福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