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解林锋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林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0111行初19号起诉人解林锋,男,住昆明市官渡区。起诉人解林锋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为被告,起诉要求判令:请求判决被告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不作为。本院审查认为: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起诉人解林锋起诉要求判令:请求判决被告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不作为,从其陈述的不作为是起诉人认为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在处理事故中因不作为导致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即2016年3月13日,起诉人解林锋与案外人邓剑宝发生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作出昆公交认字【2016】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林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剑宝刘承担次要责任。起诉人认为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故诉请判决被告在处理事故中的不作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解林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冷雨静审判员 杨绍荣审判员 毛有贤二〇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志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