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5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戴伟源与廖根寿、王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伟源,廖根寿,王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5879号原告:戴伟源。被告:廖根寿。被告:王春兰。原告戴伟源为与被告廖根寿、王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根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0.6%从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王春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4日,被告廖根寿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廖根寿向戴伟源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利息按每月百分之零点零陆计算。借条同时载明了“现金已收到”。被告王春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告诉称被告廖根寿未偿还本金、未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根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戴伟源借款本金13万元,并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0.0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春兰对被告廖根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戴伟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根寿、王春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 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筱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