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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9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杜磊与徐庆元、董文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磊,徐庆元,董文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9497号原告杜磊,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于洪亮,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庆元,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文清,女,1993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碧波,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丽娜,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杜磊与被告徐庆元、董文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庆元、董文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磊诉称,2015年6月16日10时50分,被告徐庆元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金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理路交叉口处,与沿明理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双肺挫伤等。经交警部门处理,原告和被告徐庆元负同等责任。被告董文清作为车主,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被告董文清、徐庆元均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在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且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况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赔偿比例;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3、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4、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杜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家庭成员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徐庆元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3、被告徐庆元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董文清的身份证、豫A×××××车辆的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收费票据3张、每日清单和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病情、护理及花费等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6、租赁协议、郑东新区博学路办事处学理路工作站证明、原告夫妻健康证明及饭店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夫妻在城市经商,经济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赔偿费用;7、交通费票据37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的交通费;8、停车费60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停车损失。被告徐庆元、董文清均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徐庆元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赔偿比例不超过50%;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组均为复印件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核;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均应包含住院期间的时间,该评定标准系原告伤情最高的评定标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予承担;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协议应提供甲方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真实存在的位置,且协议显示甲方为两人,签名的为一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郑东新区博学路办事处学理路工作站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无出具人签名和盖章,饭店照片不能证明该饭店系原告所有,应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第7组证据,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发票日期,且该发票不能证明系原告车辆支出的费用,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予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8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交通费用本院依法酌定处理。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庆元、董文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向本院提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6日10时50分许,被告徐庆元驾驶豫A×××××轿车沿郑州市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理路交叉口处,与沿明理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杜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庆元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磊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伤、枕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寰椎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3天,于2015年7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按时服药,三个月后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5963.18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后原告在××大药房购药花费100元。2016年1月21日在黄河中心医院检查花费44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杜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杜磊颈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徐庆元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董文清,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徐庆元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10月起在××辖区经营小餐馆。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乡卫生院为其及妻子吕丽签发了健康证明。原告与吕丽于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12日生育长子杜龙飞,2001年6月20日生育长女杜如心,2008年12月22日生育次子杜奥雨。原告父亲杜某,1950年3月3日出生,原告母亲吕某1951年1月29日出生。原告父母、子女的户籍地均为河南省××东行政村××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庆元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轿车,与原告杜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庆元与原告杜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庆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庆元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庆元进行赔偿。因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文清虽系豫A×××××号小型普通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文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磊主张医疗费65963.18元、购药费100元、检查费440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为证,经审查,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共住院43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故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据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营养期为60日,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7535.62元,据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误工期为150日,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应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行业平均工资3101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2743.84元(31010÷365×150),故对原告主张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794.12元,据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按二人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7182.06元(30482÷365×43×2),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1419.71(30482÷365×17)元,以上共计8601.77元,故原告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32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交通费是原告进行治疗的必要支出,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43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3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因该项费用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965元,据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杜磊颈部损伤的伤残已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户籍地虽为农村,但其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杜磊残疾赔偿金应为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0.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889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长女杜如心、次子杜奥雨系未成年人,原告父亲杜某、母亲吕某均已年满60周岁,属于原告的被扶养人,因其户籍地均为农村,且原告未提交四人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故相应费用应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1124.25元(7887×15.5÷2×0.2+7887×31×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共计163428.25元(102304+61124.2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参考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50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601.77元、误工费12743.84元、交通费43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63428.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61497.04元。其中包含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医疗费5650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601.77元、误工费12743.84元、交通费430元、残疾赔偿金53428.2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40197.0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为84118.22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徐庆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780元。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徐庆元为原告垫付5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现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89898.22元(120000+84118.22-10000-4220),对被告徐庆元垫付的超出其应赔偿款的部分422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徐庆元。被告徐庆元、董文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磊事故赔偿款189898.2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庆元事故垫付款4220元;三、驳回原告杜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杜磊负担426元,由被告徐庆元负担4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李建涛审判员  刘红丽审判员  胡向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