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成家桂承包经营户、成家可承包经营户、成纯松承包经营户、郭桂乡承包经营户、成家清承包经营户与被通山县燕厦乡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家桂承包经营户,成家可承包经营户,成纯松承包经营户,郭桂乡承包经营户,成家清承包经营户,通山县燕厦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2行终44号上诉人:成家桂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成家桂上诉人:成家可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成家可上诉人:成纯松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成纯松上诉人:郭桂乡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郭桂香上诉人:成家清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成家清被上诉人:通山县燕厦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昌文,通山县燕厦乡人民政府乡长。上诉人成家桂承包经营户、成家可承包经营户、成纯松承包经营户、郭桂乡承包经营户、成家清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通山县燕厦乡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成家桂承包经营户、成家可承包经营户、成纯松承包经营户、郭桂乡承包经营户、成家清承包经营户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明确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诉求赔偿的油茶林木权属有县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与《林权证》的行政确认,燕厦乡人民政府自任经营企业主体拒绝赔偿油茶林木直接损失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具有行政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不符合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法律特征,实属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通山县燕厦乡人民政府对起诉人个人没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故不予立案错误。上诉人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但应属利害关系人地位。请求撤销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行初10号行政裁定,责令通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通山县燕厦乡人民政府与该乡黄山村民委员会、北冲村民委员会分别签订了《通山县驼背树柑桔场联营协议书》、《燕厦乡驼背树柑桔场联营补充协议书》,但上诉人成家桂承包经营户、成家可承包经营户、成纯松承包经营户、郭桂乡承包经营户、成家清承包经营户与通山县燕厦乡人民政府之间不具有行政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通山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涂海兰审判员 陈 飚审判员 徐金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慧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