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陶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务工人员。被告人陶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被告人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舒城县境内S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950M处,与前方同向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黄明群(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住舒城县干汊河镇西垱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月3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有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陶某甲被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4月1日,被告人陶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2016年4月8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舒公交认字(2016)第6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陶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11日,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陶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户籍信息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舒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陶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陶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书面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陶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江泽金审 判 员 耿传兰人民陪审员 吕思堂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