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05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贾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贾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5民初283号原告李XX,女。被告贾XX,男。原告李XX与被告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于199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8月14日生育长女儿贾X甲,于2005年11月19日生育次女贾X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和,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动手打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贾XX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均属实,但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两本、介绍信一张。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现住址。被告无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于199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8月14日生育长女贾X甲,于2005年11月19日生育次女贾X乙。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贾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