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12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哈提木汗l木沙、古某某与胡建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提木汗·木沙,古某某,胡建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2民初485号原告哈提木汗·木沙,女,维吾尔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现住鄯善县。原告古某某,女,维吾尔族,2003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鄯善县。法定代理人哈提木汗·木沙,系古某某之母。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古丽加玛丽·哈山,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刚,男,汉族,1972年6月11日出生,现住鄯善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住所地鄯善县。负责人胡敏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海尔尼沙·沙拉木,新疆艾尼瓦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提木汗·木沙、古某某诉被告胡建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立案,于同年4月15日、6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古丽加玛丽·哈山、被告胡建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尔尼沙·沙拉木、翻译吾甫尔·白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17时30分,第一原告驾驶宗申牌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鄯善县312线3890公里+300米时,因躲避第一被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新K979**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翻,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150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哈提木汗·木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建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古某、古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接受住院治疗,承受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做出鉴定,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280245.6元,其中第一原告哈提木汗·木沙的损失为270440元,其中医疗费46913元,误工费149元/天*104天=15496元,护理费149元/天*51天=7599元,营养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天*21天=252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3214元/年*20年*40%=185712元,鉴定费700元;第二原告古某某的损失为9805.6元,其中医疗费2946.6元,护理费149元/天*11天=1639元,伙食补助费120元/天*11天=1320元,营养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判令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照30%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建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因为该被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辩称,对第一原告的医疗费无意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是按照城镇标准,而原告的户口在农村,房产证是农民小区的并且现在仍然居住在农民小区,因此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没有提供证明是拿什么补的营养,营养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伙食补助费也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原告没有提供居住在城镇的证据,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第二原告的医疗费无意见,第二原告是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伙食费和营养费请法庭酌情认定。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该被告认为两个人的交通费300元比较合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综上,该公司愿意依法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车票、户口薄、结婚证、房产证、台台尔村委会和鄯善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新疆德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分公司证明、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书证。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户口薄、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村委委员会和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证明力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户口薄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房产证是2005年7月31日发的,证明是2016年出具的,计算原告损失应以户口本为准。对新疆德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被告认可,但保险公司认为,该公司未收到该鉴定书,是否构成七级伤残,该公司存疑。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交通费票据不规范,金额总计700元,保险公司认为该交通费过高。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户口薄、结婚证,鉴定费发票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为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所作,被告对鉴定结论存疑,但未提交证明该鉴定意见有法定无效事由应予以重新鉴定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本院对其合理部分票据予以确认。村委委员会、镇政府和新疆德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书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哈提木汗·木沙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虽为农村户口但因其土地被征收,居住在城镇,依靠打工为生。因此本院对该二份书证予以确认。被告胡建刚向法庭提供了鉴定书、投保单,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被告驾驶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发生剐蹭,被告驾驶的货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对组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7时30分,原告哈提木汗·木沙驾驶宗申牌三轮电动车,车上乘坐着原告的女儿古某和古某某,原告由东向西行驶至鄯善县312线3890公里+300米时,因躲避被告胡建刚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新K979**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时发生侧翻,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哈提木汗·木沙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胡建刚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碰撞接触。经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150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哈提木汗·木沙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载人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时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建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古某、古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哈提木汗·木沙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6日在鄯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用18544.11元,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17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用28369.04元,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全休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古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7日在鄯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946.8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1月。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哈提木汗·木沙颅脑及其损伤程度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哈提木汗·木沙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胡建刚驾驶的新K979**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B),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哈提木汗·木沙的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村居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哈提木汗·木沙虽然农村户口,但鄯善县城镇台台村民委员会和鄯善县城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该原告土地已被征收,其在该村已无土地耕种,该原告夫妇依靠打工为生。原告提交的登记在其丈夫白克力·赛都名下的房产证证明该原告居住在城镇,房产证载明该房产取得的方式为征收拆迁。新疆德利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鄯善分公司的证明,证实该原告自2014年2月10日起即在该公司担任厨师工作。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辩称对原告哈提木汗·木沙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哈提木汗·木沙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46913.15元,原告主张46913元,按原告主张数额46913元计。护理费:149元/天*51天=7599元。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全休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21天,全休30天,合计51天。误工费:149元/天*51天=7599元。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全休一月。住院21天,全休30天,合计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21天=525元。残疾赔偿金:23214元/年*20年*40%=185712元。鉴定费:700元。鉴定费发票票面金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因被告胡建刚在该公司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未约定鉴定费不予赔偿,因此对该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该原告曾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一次,陪护一人,去乌鲁木齐市进行伤残鉴定一次,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营养费,鄯善县人民医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内容,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营养期酌情认定为30日,营养费25元/天*30天=750元。综上,原告哈提木汗·木沙的各项损失合计250298元。原告古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2946.81元,原告主张2946.6元,按原告主张数额2946.6元计。护理费:住院11天,149元/天*11天=1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1天=275元。营养费:按鄯善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1月,营养期认定为30日。25元/日*30天=750元。交通费:因该原告在鄯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次,原告居住地在县城,交通费酌情认定为市内交通费30元。综上,原告古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5640.6元。因被告胡建刚事故时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其中赔偿哈提木汗·木沙医疗费(占二原告医疗费总额的94%)9400元,古某某医疗费(占二原告医疗费总额的6%)600元,哈提木汗·木沙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哈提木汗·木沙其余损失250298-9400-110000=13089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胡建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合同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0148*30%=39269.40元,古某某其余损失5640.6-600=5040.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40.6*30%=1512.1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哈提木汗·木沙医疗费94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哈提木汗·木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9269.40元,上述款项合计158669.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古某某医疗费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古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12.18元,上述款项合计2112.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哈提木汗·木沙、古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晶 晶代理审判员 祖克热古丽·阿不都人民陪审员 邵 志 东二○—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翩 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