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9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9刑初73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97年6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泰宁县。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永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6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乘无人之机到泰宁县杉城镇北吉小区某幢某号五楼被害人梁某某的房间内,将放置于桌上的一部正在充电的金色iphoneplus64G手机(价值人民币5292元)盗走。2015年11月5日,泰宁县公安局民警在泰宁县第一中学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扣押到被盗的手机,后将被盗的财物归还给被害人梁某某。梁某某对肖某某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泰价认证(2015)18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归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肖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肖某某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丽聪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