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魏某甲、周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周某甲,魏某乙,王某甲,邢某某,魏某丙,田某某,周某乙,关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漯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漯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群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漯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乙,因犯轮奸罪、抢劫罪,于1993年8月25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漯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漯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漯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漯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漯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漯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乙,曾用名周曾用,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漯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关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漯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魏某甲、魏某乙、王某甲、邢某某、魏某丙、田某某、周某乙、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群芳、被告人魏某乙、王某甲、邢某某、魏某丙、田某某、周某乙、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周某甲、魏某甲合伙购得了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马坡村北、孟平铁路北面的一片杨树林。2015年7月25日至7月27日,被告人周某甲、魏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带领魏某乙、王某甲、邢某某、魏某丙、田某某、周某乙、关某某将所购杨树进行砍伐,共计323株。经林业技术鉴定,被伐杨树折合林木蓄积16.636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魏某乙、邢某某、魏某丙、田某某、周某乙、关某某到漯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魏某甲、魏某乙、王某甲、邢某某、魏某丙、田某某、周某乙、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甲、魏某甲、魏某乙、王某甲、邢某某、魏某丙、田某某、周某乙、关某某供述;证人吕某甲、吕某乙、王某乙证言;鉴定意见: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甲现场指认笔录;勘验笔录:对伐树现场的勘验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现场照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魏某甲在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联系伐树人员采伐树木,被告人魏某乙、王某甲、邢某某、魏某丙、田某某、周某乙、关某某在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参与伐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魏某甲、魏某乙、王某甲、邢某某、魏某丙、田某某、周某乙、关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周某甲、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乙、王某甲、邢某某、魏某丙、田某某、周某乙、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周某甲、魏某乙、邢某某、魏某丙、田某某、周某乙、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上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魏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绍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魏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八、被告人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九、被告人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君红审 判 员 唐瑞丽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