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纪新、陈志新等与深圳市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拓展辉煌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纪新,陈志新,深圳市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拓展辉煌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1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纪新,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志新,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上列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丽君,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力力,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周海娜,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广州拓展辉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董胜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陈纪新、陈志新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翔公司)、一审被告广州拓展辉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辉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2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纪新、陈志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陈纪新、陈志新与拓展辉煌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执行和解,应通过恢复执行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三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77号民事判决)的方式解决本案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和解协议书》及《装修补充协议》分别签订于2006年4月18日和2010年3月1日,而97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早在2004年就因拓展辉煌公司无可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执行,上述协议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后达成。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范围只能是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已完全替代97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和解协议书》及《装修补充协议》是参照已解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成立的新的要约和承诺,系陈纪新、陈志新与拓展辉煌公司对涉案房产达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执行和解协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赋予执行人员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职责和职权。本案中,陈纪新、陈志新与拓展辉煌公司在977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终结后,在政府部门牵头介入指导下,重新达成涉案房屋买卖意愿而签订《和解协议书》及《装修补充协议》,双方均未将副本提交执行法院,不构成执行和解,而是执行外和解。4.本案亦不属于应通过恢复执行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情形。本案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并不属于法定的执行中的和解协议。根据涉案《和解协议书》第三条第(三)项的约定“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办理时间按政府部门确认的工作指引执行。”2011年12月22日,广州市国土房管局登报公告督促、要求包括涉案房屋所在楼盘(辉煌大厦)在内的因历史遗留问题产生的办证难的楼盘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房产证。因此,《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办理时间最迟应为2011年12月2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书》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最迟应在2013年12月22日前。二审法院认为应当申请恢复执行的认定是错误的。(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本案当事人与(2004)东法民三初字第977号案(以下简称977号案)的当事人不相同;其次,本案诉讼标的与977号案诉讼标的不相同,977号案的诉讼标的是已被判决解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诉讼标的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并执行终结后,重新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装修补充协议》,该协议在房屋交付时间、产权登记期限、购房余款的支付时间、装修标准等主要合同履行条款都已变更,还明确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他条款继续履行。法律并未禁止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后,当事人不得基于原合同再重建立新的房屋买卖关系。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基于新的诉讼标的而提起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本案裁判应建立在查清整案的历史事实,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才能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本案纠纷的产生是因拓展辉煌公司开发的涉案楼盘“辉煌大厦”烂尾的历史原因所导致。陈纪新、陈志新按照政府的工作指引及承诺,与拓展辉煌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建立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陈纪新、陈志新按政府要求按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拓展辉煌公司也按政府要求在2010年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陈纪新、陈志新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二审法院没有查清整案历史事实,简单地将本案作为执行纠纷,要求恢复执行,严重损害了陈纪新、陈志新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二审裁定;2.依法改判越翔公司、拓展辉煌公司协助办理广州市白云路以南、东华南路以北辉煌大厦A塔(雍和轩)二十层01号房(现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50号2001房)的房地产权证至陈纪新、陈志新名下。本院认为:根据陈纪新、陈志新申请再审所述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陈纪新、陈志新提起的本案与已生效的977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反映,陈纪新、陈志新曾因拓展辉煌公司未依约办理合同交易登记手续及交付房屋而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诉请解除合同、返还相关费用。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977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拓展辉煌公司退还房款、综合服务费及税费给陈纪新、陈志新。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陈纪新、陈志新又与拓展辉煌公司先后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和解协议书》、于2010年3月1日签订《装修补充协议》。从《和解协议书》和《装修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对涉案房屋的交付期限、产权登记、装修标准、购房余款的交付等内容达成新的协议。之后,陈纪新、陈志新依约向拓展辉煌公司支付了剩余购房款,拓展辉煌公司亦将涉案房屋交付陈纪新、陈志新使用至今。上述事实属于97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发生的新的事实,该事实与已生效的977号民事判决不属于同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陈纪新、陈志新基于977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后发生的新的事实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二审裁定认定陈纪新、陈志新的起诉与977号案构成重复起诉,并驳回陈纪新、陈志新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陈纪新、陈志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邹 莹审 判 员 苏大清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