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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崔惟卫与刘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惟卫,刘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37号原告崔惟卫。被告刘义红。原告崔惟卫诉被告刘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惟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惟卫诉称:被告刘义红因生产经营所需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10000、10000、5000元,并由被告在借据上签字。2013年4月2日,案外人万某甲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2013年4月23日,案外人朱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义红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2、被告刘义红立即向原告偿还保证款30000元;3、由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义红承担。被告刘义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刘义红向原告崔惟卫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今借人:刘义红,2013.3.14”。2013年3月20日,被告刘义红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刘义红,2013.3.20”。2013年5月21日,被告刘义红与案外人万某甲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额壹万元整(10000),今借人:万某甲、刘义红,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23日,被告刘义红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额伍仟元整(5000),今借人:刘义红,2013年6月23日”。另查明:2013年4月2日,案外人万某甲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义红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2013年4月23日,案外人朱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义红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六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惟卫与被告刘义红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刘义红分四次合计向原告崔惟卫借款35000元并两次为案外人合计担保3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或者签字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义红在两份借条上签字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义红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担保款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义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义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惟卫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义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惟卫支付担保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保全费6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05元,由被告刘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葛 寅审 判 员 翁 平人民陪审员 吕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政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