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清明与被上诉人李建华、傅新云,原审原告傅玖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明,傅新云,李建华,傅玖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明。委托代理人李友联,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傅玖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新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华(系被上诉人傅新云之夫)。上诉人李清明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华、傅新云,原审原告傅玖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清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友联,被上诉人傅新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建华、原审原告傅玖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清明与傅玖香系夫妻关系,傅新云与李建华亦系夫妻关系,傅玖香与傅新云系姐妹关系。傅新云、李建华因入伙李清明、傅玖香在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临高县和舍镇等的承包土地种植香蕉生意,向李清明、傅玖香借款500000元,后傅新云、李建华向李清明、傅玖香支付了70000元利息。2013年5月26日,李清明、傅玖香在海南省临高县和舍镇派出所签订《协议书》中约定,傅新云、李建华在和舍和八所香蕉园的应缴投资款现金300000元由李清明、傅玖香均分,如李清明、傅玖香离婚,由傅玖香承担傅新云、李建华欠李清明、傅玖香的800000元。傅新云、李建华在上述协议书上以第三人名义签字捺印,在场人李叶雄、张剑、付东升亦签字捺印。次日,傅新云、李建华向李清明、傅玖香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李建华、傅新云欠李清明、傅玖香现金捌拾万元整(以实际数字为准)到结账为止,如不能负担就以房子抵押。”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明确的还款期限。之后,傅新云、李建华转账150000元至李清明指定账户。2014年4月24日,李清明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诉请与傅玖香离婚。同年7月10日,原审法院判决不予准许李清明、傅玖香离婚。李清明多次向傅新云、李建华催收欠款遭拒,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傅新云、李建华的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审认为,2013年5月26日,李清明与傅玖香签订的《协议书》系婚内财产协议,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分,上述《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李清明与傅玖香在《协议书》第三条、第六条对二人享有的夫妻共同债权,即李建华、傅新云所欠李清明、傅玖香的债务800000元及利息作出了约定:李清明、傅玖香同意由傅玖香负担李建华、傅新云欠李清明、傅玖香的债务800000元及利息;如李清明与傅玖香离婚,傅新云、李建华欠李清明、傅玖香的本息及工地亏损亦由傅玖香负担。债务人暨二被告李建华、傅新云亦同意上述《协议书》。综上,二原告、二被告均同意二被告所欠二原告的现金800000元及利息由傅玖香负担。2013年5月27日,二被告向二原告补出的欠条确认了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二被告所负债务经原告李清明签字同意已经转移给了原告傅玖香。故原告李清明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800000元中的400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清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李清明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清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李清明无权诉请傅新云、李建华偿还400000元错误。李清明与傅玖香于2013年5月26日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内部协议只对李清明与傅玖香产生效力。尽管协议第三条约定所涉傅新云、李建华所欠的800000元由傅新云承担,但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了只有在李清明与傅玖香离婚时才生效由傅玖香承担。李清明与傅新云虽有夫妻矛盾,但仍是夫妻关系,协议约定傅新云、李建华所欠的800000元转由傅玖香个人承担的条件并未成就,且有傅新云、李建华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审认定李清明诉请于法无据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李清明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傅新云答辩称,上诉人李清明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800000元的债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1、2013年9月23日李清明与傅玖香所签《协议书》。拟证明李清明负责所有工地事务,与傅玖香无关。2、证明两份。拟证明傅玖香在云南的债务17万元由傅新云承担。3、土地承包合同。4、收条。5、收条。6、施工预付工资表。上述证据3-6,证明双方合作经营中的收支。7、结算单。证明当年所欠利息已经支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李清明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没有证明效力。证据2-7与本案没有关联,均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7与本案待证事实均无关联,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清明、傅玖香虽约定李建华、傅新云欠其二人共同债务800000元及利息由傅玖香承担,但该约定以李清明与傅玖香离婚为前提,现李清明与傅玖香并未离婚,即该协议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李清明享有与傅玖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有权向债务人李建华、傅新云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李建华、傅新云于2013年5月27日向上诉人李清明、傅玖香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李清明诉请傅新云、李建华偿还所欠款项中的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该欠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上诉人李建华、傅新云应自上诉人李清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李清明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傅新云、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李清明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李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1000元,二审受理费7300元,共计15600元由被上诉人傅新云、李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谭丽平审判员 严 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