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松竹与柯晓斌、鲍相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竹,柯晓斌,鲍相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220号原告:张松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飞宇,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晓斌。被告:鲍相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建禹,永嘉县上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工业区。代表人:徐胜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桢桢,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松竹诉被告柯晓斌、鲍相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松竹于2016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柯晓斌、鲍相兵赔偿原告张松竹残疾赔偿金192341.6元、医疗费1824.67元、误工费19878.9元、护理费9939.4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60元等共计251434.62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赔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17日,被告柯晓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自东瓯街道五星工业区驶往江北街道塘头村方向,18时30分许,经过永嘉县东瓯街道阳光大道与五星五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碰撞自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松竹,造成车辆受损,张松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柯晓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张松竹,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瓯北镇河田沿江路1弄2号。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在温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10日计23天。原告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锁骨中段骨折等。2016年5月4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松竹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10肋骨骨折(共9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X(9)级;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10)级,其误工期限拟为150日、护理期限拟为75日和营养期限拟为90日。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92341.6元(43714元/年×20年×22%),并提供了证明。被告柯晓斌无异议,被告鲍相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户籍所在地,原告属于城镇居住并生活的居民,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9234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9878.9元(48372元/年÷365天×150日),被告柯晓斌无异议,被告鲍相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均认为原告系农村妇女,无固定经济来源,应按2015年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但鉴于原告有从事餐饮业,结合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4681元,本院酌情支持95元/天,因原告已经定残并给予赔偿伤残赔偿金,故本院对二期治疗误工期限30天不予支持,故误工费计为11400元(95元/天×120日)。六、护理费:原告主张9939.4元(48372元/年÷365天×75天),被告柯晓斌无异议,被告鲍相兵、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均认为标准应按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鲍相兵确认住院期间支出护理人员费用4080元,在本案中上述支出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具体护理支出,故本院参照2015年全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644元,酌定为95元/天,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940元(95元/天×52天)。七、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90天×40元/天)。被告柯晓斌无异议,被告鲍相兵、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40元/天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元/天,故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柯晓斌无异议,被告鲍相兵、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车票,故酌情考虑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实际交通费发票,但原告的交通费属客观支出,结合原告的就诊实际,酌情定为5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90元(30元/天×23天),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每天按30元计算合理,故予以认定。十、医疗费:原告主张1824.67元,并提供了医疗票据及病历,被告鲍相兵、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认为对其中的门诊票据,因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且发票部分名字和原告名字不符,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且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的部分医疗发票和原告姓名不符的系事故发生当天开具,因事发情况紧急,存在误登姓名的情况,但与方言发音相符,故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一张永嘉县中医院收费通知单系收据,其载明的215元费用亦非医疗费用,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总额为31102.5元,其中原告自付了1610.17元,由被告鲍相兵垫付了29492.3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剔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6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十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柯晓斌无异议,被告鲍相兵、太平洋保险公司均主张待实际发生后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具体金额,故本院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柯晓斌无异议,被告鲍相兵、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认为600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等等,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构成9级、10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鲍相兵已垫付医疗费29492.33元、护理费4080元,共计33572.33元。十五、被告柯晓斌是否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柯晓斌称系被告鲍相兵指示开车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告鲍相兵称被告柯晓斌私自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鲍相兵认可雇佣被告柯晓斌,且亦认可案外人袁西月陈述事故发生时系送货途中,故可确认被告柯晓斌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综上,原告张松竹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58714.1元(包括被告鲍相兵支付的33572.3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柯晓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柯晓斌系被告鲍相兵雇员,且系接受被告鲍相兵指示而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对被告柯晓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鲍相兵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柯晓斌作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对被告鲍相兵已垫付的款项不予处理,现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经济损失为5000.17元(医疗费161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经济损失为218181.6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49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23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浙C×××××号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松竹115000.1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对原告剩余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10141.6元(258714.1元-33572.33元-115000.17元),由被告鲍相兵承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松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5000.17元;二、被告鲍相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松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0141.6元;三、驳回原告张松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0元,减半收取2590元,由原告张松竹负担251元,被告鲍相兵负担2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本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金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