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3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县支行与张傲志、邹艳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县支行,张傲志,邹艳妮,李敬辉,刘翠红,张伟伟,朱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11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谷阳路4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6775595519(1-1)。法定代表人:谷坤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长岭,该行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该行职员。被告:张傲志,居民。被告:邹艳妮,居民。被告:李敬辉,居民。被告:刘翠红,女,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堵圩村彭桥庄**号,身份证号3403231990********。被告:张伟伟,居民。被告:朱芹,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固镇县支行(以下简称固镇县支行)与被告张傲志、邹艳妮、李敬辉、刘翠红、张伟伟、朱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镇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傲志、邹艳妮、李敬辉、刘翠红、张伟伟、朱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支行诉称:张傲志、邹艳妮夫妻二人因购买农药、旋耕机需要向固镇县支行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11月19日与固镇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傲志、邹艳妮贷款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固镇县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固镇县支行还与张傲志、邹艳妮、李敬辉、刘翠红、张伟伟、朱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李敬辉、刘翠红、张伟伟、朱芹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9日,固镇县支行依约向张傲志、邹艳妮放款。张傲志、邹艳妮实际取得贷款后自2015年8月28日开始即开始逾期还款。现要求张傲志、邹艳妮偿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7532.61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合计57532.61元;及2016年5月25之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银行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按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李敬辉、刘翠红、张伟伟、朱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傲志、邹艳妮、李敬辉、刘翠红、张伟伟、朱芹未作答辩。固镇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固镇县支行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实:固镇县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张傲志、邹艳妮、李敬辉、刘翠红、张伟伟、朱芹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几被告向原告诉求贷款、签订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张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放款义务。张傲志、邹艳妮、李敬辉、刘翠红、张伟伟、朱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张傲志、邹艳妮、李敬辉、刘翠红、张伟伟、朱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固镇县支行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该几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上述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因购买农药、旋耕机需要,张傲志、邹艳妮夫妻二人向固镇县支行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11月19日与固镇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傲志、邹艳妮贷款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固镇县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固镇县支行还与张傲志、邹艳妮、李敬辉、刘翠红、张伟伟、朱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李敬辉、刘翠红、张伟伟、朱芹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9日,固镇县支行依约向张傲志、邹艳妮放款。张傲志、邹艳妮实际取得贷款后自2015年8月28日开始即开始逾期还款。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张傲志、邹艳妮共同向固镇县支行申请贷款,并与固镇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固镇县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后,张傲志、邹艳妮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李敬辉、刘翠红、张伟伟、朱芹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张傲志、邹艳妮不履行还款义务,李敬辉、刘翠红、张伟伟、朱芹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固镇县支行要求张傲志、邹艳妮归还本金、支付利息与罚息及李敬辉、刘翠红、张伟伟、朱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傲志、邹艳妮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固镇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7532.61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合计57532.61元;及2016年5月25之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银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按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李敬辉、刘翠红、张伟伟、朱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收取为620元,由被告张傲志、邹艳妮、李敬辉、刘翠红、张伟伟、朱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