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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韩建成、陈银环等与李彭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成,陈银环,李彭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924号原告韩建成,男,汉族,1975年7月7日生。原告陈银环,女,汉族,1978年6月10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锋,系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彭涛,男,汉族,1997年4月27日生。原告韩建成、陈银环诉被告李彭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成、陈银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锋,被告李彭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成、陈银环诉称,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韩建成、陈银环将其所有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路景秀北城2-216(一楼门面一间、二楼七间,建筑面积490平方米)营业房租给被告李彭涛使用,租赁期限五年,从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从2016年至2019年每年租金120000元,2019年至2021年每年租金140000元。押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其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未果,万般无奈,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按合同约定月租金10000元)并停止侵权搬出承租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彭涛辩称,租赁原告房屋属实,我正在对涉案房屋经行装修,我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韩建成、陈银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证一份,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3.收据五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已具备解除合同要件。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并赔偿损失。被告李彭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李彭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韩建成、陈银环向本院提交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韩建成、陈银环将其所有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路景秀北城2-216(一楼门面一间、二楼七间,建筑面积490平方米)营业房租给被告李彭涛使用,租赁期限五年,从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从2016年至2019年每年租金120000元,2019年至2021年每年租金140000元。押金20000元,乙方(被告李彭涛)必须提前一个月一次性将下一年租金交齐。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原告韩建成、陈银环)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等条款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其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其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违约而使原告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该合同已具备解除要件。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原告租金(按合同约定月租金10000元)并停止侵权搬出承租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之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加以印证,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建成、陈银环与被告李彭涛于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李彭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路景秀北城2-216(一楼门面一间、二楼七间,建筑面积490平方米)营业房腾空并返还给原告韩建成、陈银环。三、被告李彭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建成、陈银环房屋租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涉案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月租金10000元计付。四、驳回原告韩建成、陈银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彭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红英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