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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田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田峰,国淑娟,贾武,柴福迪,郑宝龙,韩先峰,赵文武,花清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1182号原告张海军,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陈海青,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田峰,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国淑娟,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贾武,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柴福迪,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郑宝龙,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韩先峰,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赵文武,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花清伟,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张海军与被告田峰、国淑娟、贾武、柴福迪、郑宝龙、韩先峰、赵文武、花清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庆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海青、被告田峰、贾武、韩先峰、赵文武、花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淑娟、柴福迪、郑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军诉称,2015年10月7日,被告田峰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7日,由被告国淑娟、贾武、柴福迪、郑宝龙、韩先峰、赵文武、花清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田峰于2016年2月6日给付利息15000元,被告国淑娟于2016年1月21日���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500元。借款到期被告田峰未能给付,被告国淑娟、贾武、柴福迪、郑宝龙、韩先峰、赵文武、花清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田峰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48933元,并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国淑娟、贾武、柴福迪、郑宝龙、韩先峰、赵文武、花清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田峰辩称,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国淑娟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7500元未经过被告田峰,是被告国淑娟私下与原告沟通,原告与被告国淑娟达成协议,担保人每人承担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贾武辩称,担保事实,被告贾武未见过原告,原告未找过被告贾武索要借款,原告代理人是否可以全权代理原告。被告韩先峰辩称,担保事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文武辩称,担保事实,承担责任,与原告不熟悉。被告花清伟辩称,担保事实,承担责任。被告国淑娟、柴福迪、郑宝龙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被告田峰与原告张海军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2015年10月7日,被告国淑娟、贾武、柴福迪、郑宝龙、韩先峰、赵文武、花清伟与原告张海军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的贷款的本金7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田峰于2016年2月6日给付原告张海军借款利息15000元,被告国淑娟于2016年1月21日给付原告张海军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利息7500元。至今仍结欠600000元、利息4893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峰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国淑娟、贾武、柴福迪、郑宝龙、韩先峰、赵文武、花清伟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海军提交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田峰向原告张海军借款事实、约定月利率、还款期限,被告国淑娟、贾武、柴福迪、郑宝龙、韩先峰、赵文武、花清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峰、贾武、韩先峰、赵文武、花清伟无异议。被告国淑娟、柴福迪、郑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借款合���、保证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田峰与原告张海军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国淑娟、贾武、柴福迪、郑宝龙、韩先峰、赵文武、花清伟与原告张海军签订保证合同,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峰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国淑娟、贾武、柴福迪、郑宝龙、韩先峰、赵文武、花清伟为被告田峰向原告张海军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未过担保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国淑娟、贾武、柴福迪、郑宝龙、韩先峰、赵文武、花清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国淑娟、柴福迪、郑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海军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8933元,并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国淑娟、贾武、柴福迪、郑宝龙、韩先峰、赵文武、花清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9.34元,减半收取5144.67元,由被告田峰负担5144.67元,被告国淑娟、贾武、柴福迪、郑宝龙、韩先峰、赵文武、花清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斌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