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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何巍与向春模、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巍,向春模,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国安融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1678号原告:何巍,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李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春模,男,汉族,1962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康定县。被告: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49号综合(栋)4楼。法定代表人:荆玉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四川国安融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5号1栋8楼809号。法定代表人:荆玉华,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巍诉被告向春模、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国安融鑫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原告何巍于2016年6月6日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诉讼费预收费通知书》。本案案件受理费64548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何巍应在收到该通知书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但原告何巍至今未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鹏人民陪审员 林 敏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