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91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丁某与焦某、新疆典尚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焦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初648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焦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原告丁某诉被告焦某、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丁某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欣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在被告焦某承包的某公司的工地上做电焊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焦某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报酬,剩余报酬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找到被告焦某及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报酬,后经调解达成保证书一份。现工程已经完工,二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剩余报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06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9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某辩称,我认可原告跟我干活,对当时数额无异议,我答应给他们来回路费,但是因为原告等人当时去工地闹事造成我的损失,现在我要扣除4天,其中2天是在路上的时间,2天因为天气原因停工。被告某公司工程款全部都已经支付给我了。我认为被告某公司没有义务在支付给他们工资了。原告等人给我造成的损失应该有原告与我一起承担。被告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在被告焦某承包的某公司的工地上,原告丁某受雇于被告焦某做电焊工作,后经结算,欠原告劳务费6977元未付,被告焦某向原告出具工时记账单、保证书及欠条各一份,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该保证书中签字确认同意在未向焦某支付工程款前,焦某拖欠原告等14人剩余工资67115元,由某公司直接扣除,打到账户名为宫业岩的个人账户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出具的工时记账单、保证书及欠条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保证书对各方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焦某承接的被告某公司的工程施工提供电焊劳务,被告焦某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某公司承诺将被告焦某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直接从其应向被告焦某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打到原告指定的个人账户上,因此,被告某公司应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某辩称要扣除一部分费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的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劳务费6977元;二、被告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焦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欣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