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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6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某、陈某与马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马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6321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原告陈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戴秀君,宁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向峰,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陈某与被告马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七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秀君、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陈某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原告刘某与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7月24日,经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刘某与被告离婚。因涉及家庭共同财产,故原告刘某与被告的财产未予处理。刘某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134280.65元在被告处,2015年的承包地收益30000元亦在被告处。上述财产系二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故起诉,请求等额分割上述家庭共同财产。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5)宁民初字第030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分别在2015年3月30日2015年5月21日支取家庭共同存��人民币94280.65元。被告质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所支取的款项已经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2.证明1份,证明原告承包史连英、陈国全的土地26.25亩。被告质证为:有异议。3.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是一个家庭的成员。被告质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分家的事实。4.三枚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证明有7.4万元在被告手里。被告质证为:这笔钱我已经支取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承包地[赶牛道18亩、自留地6亩、房后4亩(承包史连英)、横垄子(承包史连英)、川道子4亩、南梁2亩(承包史连英)、南梁4亩(承包陈国全)、小档子14亩(承包陈国全)、大档子0.75亩(承包史连英)共计54.25亩土地]2015年的纯收益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涉案承包地2015年的纯收益为22350元。对于上述资产评估报告,原、被告均质证为:无异议。被告马某辩称,在我与原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与原告陈某分家,故原告陈某无权参与析产。另外,我所支取的存款已经在生活中消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二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在1998年7月份就已经分家。二原告质证为: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证人作证应该出庭,而证人没有出庭,证据的来源不清楚,证人证实的内容与被告的答辩相互矛盾。2、(2015)宁民初字第030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证人证实了分家的事实,陈某的5亩土地由刘某和马某耕种,收益给原告陈某。二原告质证为:有异议。证人证实1998年分家与被告答辩1997年分家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3、欠条复印件1枚,证明原告刘某与马某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权,应依法分割。二原告质证为:上边的那张属实,下边那个欠条根本没有这个事,李洪普的欠条属实,但是借给李彦甫的欠条与本案无关。4、保险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为刘某本人交纳了保险,至今已经交纳了27500元,应该属于夫妻共同投资,应依法分割。二原告质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有到保险期满才能体现出价值,保险单是不可以分割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3,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通过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二原告系母子,原告刘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原告陈某系原告刘某之母。2015年7月24日,经本院判决,原告刘某与被告离婚。刘某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131260.65元在被告处,有共同存款36980元在二原告处,以上两项相加,二原告和被告有共同存款169240.65元。2015年的承包地收益22350元亦在被告处。有共同债权23100元(李红普欠)。上述财产系二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的涉案标的系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刘某与被告离婚后,二原告请求分割上述财产,本院应予准许。共同债权应予分割。刘某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刘某本人交纳的保险金,系生活中的消费,不予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某、刘某存款75180.43元、承包地收益14900元,合计90080.43元;二、共同债权23100元(李红普欠),原告刘某、陈某、被告马某各分得1/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5246元,由被告负担1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七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