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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4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门汉红与应县发展和改革局、朔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汉红,应县发展和改革局,朔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县畜牧兽医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624行初2号原告门汉红,男,1967年1月26日生,现住山西省应县。被告应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应县政府后院北二楼。法定代表人段清章,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维强,任应县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晨观,山西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朔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朔州市市府东街12号。法定代表人郝晓明,任主任。负责人刘健,职务处级分管领导。委托代理人赵悦,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润芳,女,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应县畜牧兽医局,住所地应县金城镇畜牧兽医局。法定代表人杨培文,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郑玉英,男,应县畜牧兽医局工作人员。原告门汉红不服被告应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应县发改局)作出的应发改[2012]90号《关于应县现代养殖示范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朔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作出的朔发改设计函[2015]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应县发改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2016年2月17日原告门汉红以市发改委维持了应县发改局作出的应发改[2012]90号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追加市发改委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追加市发改委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被告市发改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门汉红,被告应县发改局负责人张维强、委托代理人赵晨观,被告市发改委负责人刘健、委托代理人刘润芳,第三人应县畜牧兽医局委托代理人郑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汉红诉称,第三人应县畜牧兽医局在小清水河村建设应县现代养殖示范园区占用了原告及其父亲家庭的二级应耕地和承包地,故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于建设应县现代养殖示范园区,没有环保主管部门出具的环评规划批复文件,没有建设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没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预审意见,被告应县发改局为第三人作出的应发改[2012]90号文件存在违规违法建设项目问题,原告向市发改委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批复文件,市发改委作出朔发改设计函[2015]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答复书,原告不服,向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朔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朔发改设计函[2015]46号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市发改委2015年11月10日重新受理后,于同月12日作出朔发改设计函[2015]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应发改[2012]90号文件。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应发改(2012)90号文件;2、判令第三人承担原告一切其他民事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误工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应发改(2012)90号文件及朔发改设计函[2015]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应县发改局及被告市发改委辩称,一、门汉红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称其是小清水河村民,应县现代养殖示范园区“占用”了原告门汉红及其父亲门国全的耕地和承包地。原告提供证据表明,所谓承包地的承包人是门国全,而不是门汉红。2012年,门国全自愿将土地有偿流转回村委会,其土地经营权自然终结,门国全的承包合同证明其承包土地不在本案所涉批复项目范围内,故门汉红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也没有其他利害关系。且被告应县发改局只是对养殖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作出批复,不是对“整个养殖示范园区”的批复。所以,被告应县发改局作出的应发改[2012]90号文件与门汉红不具有行政法律关系,门汉红不是适格原告。二、被告应县发改局作出的应发改[2012]90号文件,事实根据清楚,政策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项目单位应县畜牧兽医局向应县发改局申请现代养殖示范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同时提供了应县畜牧局的申请立项报告,应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初步选址意见,应县国土资源局同意用地文件和应县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批复前置文件等,符合《山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流程图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故予以维持。三、被告市发改委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市发改委受理门汉红的复议申请书,曾以行政复议答复书形式对其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门汉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朔城区人民法院以(2015)朔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行政复议答复书,之后,被告依法及时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所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应县发改局作出批复的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市发改委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应县畜牧兽医局的答辩意见与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应县发改局为第三人应县畜牧兽医局作出《关于应县现代养殖示范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应发改[2012]90号)文件。原告门汉红认为,第三人申请批复建设的应县现代养殖示范园区占用了原告及其父亲门国全的耕地和承包地,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建设应县现代养殖示范园区,没有环保主管部门出具的环评规划批复文件、建设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预审意见,故被告应县发改局作出的应发改[2012]90号文件存在违规违法问题,原告向市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批复文件。2015年5月14日市发改委作出朔发改设计函[2015]46号行政复议答复书,对原告等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朔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朔发改设计函[2015]46号关于对门汉红等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2015年11月10日被告市发改委重新受理原告申请后,经审查,应县畜牧兽医局向应县发改局申请关于应县现代养殖示范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同时提供了应县畜牧兽医局应牧发(2012)42号《关于应县现代养殖示范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申请立项的报告》、应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应政建初选(2012)52号《关于建设应县现代养殖示范园区附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初步选址意见》、应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应县现代养殖示范园区附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的说明》、应县环境保护局应环函(2012)64号《关于对应县现代养殖示范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前置文件等材料,符合《山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流程图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应县发改局为应县畜牧兽医局作出的应发改[2012]90号文件,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于同月12日作出朔发改设计函[2015]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应发改[2012]90号文件。另查明,按照县乡大力发展设施养殖、建设万亩臧羊养殖产业园区的规划要求,应县臧寨乡小清水河村民委员会决定对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流转使用。经协商,原告父亲门国全将部分承包地及村西荒地流转给小清水河村民委员会使用,并于2012年3月13日、2013年10月11日与小清水河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领取了土地流转费,且该土地流转协议已经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应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协议,其流转后的土地经营权人为应县臧寨乡小清水河村民委员会。再查明,原告曾向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应县发改局作出的应发改(2012)90号文件和市发改委作出的朔发改设计函[2015]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11月27日该院以原告所诉之案件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不动产不在该院管辖范围内为由,作出(2015)朔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门汉红的起诉,不予立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朔中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应县发改局应发改[2012]90号文件、市发改委朔发改设计函[2015]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供的户籍身份证明、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朔中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土地流转协议等;被告提供的应县人民法院(2015)应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应县畜牧兽医局应牧发(2012)42号《关于应县现代养殖示范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申请立项的报告》、应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应政建初选(2012)52号《关于建设应县现代养殖示范园区附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初步选址意见》、应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应县现代养殖示范园区附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的说明》、应县环境保护局应环函(2012)64号《关于对应县现代养殖示范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市发改委朔发改设计函[2015]46号行政复议答复书、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涉案土地原承包人门汉红的父亲门国全自愿与应县臧寨乡小清水河村委会签订了流转协议并领取了流转费,对其在承包期限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给村委会,自流转之日起门国全对涉案土地不再拥有经营权。被告应县发改局作出的应发改(2012)90号文件是对应县现代养殖示范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作的批复。应县现代养殖示范园区建设项目所占用的土地系原告父亲已经自愿流转了的土地,此时的土地经营权人为应县臧寨乡小清水河村民委员会,非原告及其父亲门国全,原告与被告应县发改局作出的应发改(2012)90号文件不存在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故被告应县发改局主张门汉红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相对人,且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门汉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门汉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秀云审 判 员  兰桂萍代理审判员  杨菊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志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