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星贵与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星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民终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爱莉,女,1962年3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南新丹,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郴州大道华鹤龙庭花香阁*********号房。法定代表人:陈冀凯。委托代理人:南新丹,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星贵,男,1963年8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泽环,郴州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星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郴民三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爱莉及其与上诉人华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南新丹,被上诉人张星贵的委托代理人陈泽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星贵诉称,被告陈爱莉在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4年5、6月间,因陈爱莉无法归还10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出续借6个月,并再借款100万元。2014年6月1日,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借给陈爱莉100万元,此时陈爱莉向原告借款累计1100万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该笔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息2.5%计取,每月利息27.5万元,每月5日前支付上一月的利息。如陈爱莉未按期支付本金或利息,应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华鹤公司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陈爱莉于2014年9月初支付了前期利息和归还了100万元借款本金,但此后长期拖欠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陈爱莉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75万元,违约金150万元,合计1225万元(利息暂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起至2014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陈爱莉全部清偿原告本息之日止);2、被告华鹤公司在第1项诉请范围内与被告陈爱莉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陈爱莉、华鹤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代理费)1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星贵在本地经商多年,经人介绍与被告陈爱莉结识。2012年起,陈爱莉因经营需要,向张星贵提出借款请求。2012年6月11日,张星贵借款200万元给陈爱莉,该款系由张星贵之妻陈碧英通过银行转账进入陈爱莉个人账户。2013年3月3日,张星贵又借款800万元给陈爱莉,该款系由张星贵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进入陈爱莉个人账户。上述两次借款,张星贵与陈爱莉均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5%。2014年6月1日,张星贵又借款100万元给陈爱莉,该款系现金支付。当日张星贵作为出借人,陈爱莉作为借款方,华鹤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续签),约定:“甲、乙双方对续签借款合同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合同条款,共双方信守。1、借款数额:壹仟壹佰万元整(出借方已于2012年6月11日建行转账200万元、2013年3月3日农行转账800万元、2014年6月1日现金支付100万元)。因借款方需要,经双方充分协商,同意将上述壹仟壹佰万元从2014年6月1日起再次续借给乙方。2、再次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即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3、借款利率: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每月利息为贰拾柒万伍仟元整,每月五日前付清上个月利息。4、违约责任:借款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如借款方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出借方则按每日加收未支付本息的千分之五违约金;如果逾期达陆个月仍未还清借款本息,则甲方有权诉诸法院实现债权,要求乙方偿还本金和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甲方因实现债权所有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按湖南省标准计算)、执行费及因此发生的评估、拍卖等费用)。5、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人为偿还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合同三方(含担保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张星贵在出借方处、被告陈爱莉在借款方处签名确认。被告华鹤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了公司公章,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冀凯之印章。同日,被告陈爱莉作为借款人,被告华鹤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张星贵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星贵现金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小写11000000.00元),借款期限陆个月,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利息按2.5%计算,每月5日前支付上个月利息(贰拾柒万伍仟元整,以银行转账为凭)。未按期支付本金或利息的,除支付未支付本金和利息外,还应按未支付金额的5‰(即未按期支付金额5‰)每日计算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张星贵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因此发生的评估、拍卖费等)。本借条项下的担保人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本借条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借条左下角处注明“于2014年9月份已还款壹佰万元整。特此证明”字样,被告陈爱莉及张星贵对此加注字样签名确认。原告张星贵当庭陈述该借款合同(续签)及借条形成后,原、被告二人之间原来的借款合同已自行处理,没有原借款合同的原件了。另,原告张星贵认可2014年6月1日后,被告陈爱莉支付了2014年6、7、8月份的利息,并归还了100万元本金。其诉请主张的违约金150万元,系陈爱莉未还款金额1000万元的1个月的违约金数额,对其他违约金部分,张星贵不再主张。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陈爱莉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张星贵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具体金额为多少;二、被告陈爱莉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张星贵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三、被告华鹤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借款合同(续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爱莉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原告张星贵依据该借款合同、借条及相应付款凭据,向被告陈爱莉主张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爱莉在庭后陈述其还偿还了部分本金,但未予提供相应证据,对其已偿还部分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如被告陈爱莉确有相应依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借款合同(续签)及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2.5%,每月利息为275000元,每月5日前付清上个月利息。因该利息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原告张星贵自认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收取至2014年8月份,故对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起至2014年11月30日之日止的利息确定为5.6%÷12431000万元=56万元,之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陈爱莉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关于原告张星贵主张的违约金15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续签)中第4条约定,“如借款方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出借方则按每日加收未支付本息的千分之五违约金”。依据该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而本案原告张星贵提起本案诉讼为2014年12月2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并未届满。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在已计算借款利息的同时,再行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故对原告张星贵的违约金150万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续签)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因此发生的评估、拍卖等费用)约定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张星贵为支持其诉请仅提交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正式的缴费发票或收据,不能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已实际花费委托代理费用12万元。故对其要求二被告共同负担诉讼代理费用的12万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华鹤公司在借款合同(续签)以及借条中,均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冀凯予以签名。在上述证据中均注明“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人为偿还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对本合同(借条)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张星贵要求被告华鹤公司与被告陈爱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星贵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人民币56万元,合计人民币1056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之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陈爱莉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二、被告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星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20元,由原告张星贵负担人民币8020元;由被告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88000元。上诉人陈爱莉、华鹤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本金有误,上诉人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支付的利息高于法定利息的部分应冲减应付利息。由于上诉人涉嫌刑事案件,有关凭证无法取得,导致一审未提供证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本金200万元,减少利息30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星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12)网银转账交易清单,拟证明上诉人已偿还张星贵3**万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144万元。1、2014年6月12日,通过卢淑琴账户转给张星贵10万元;2、2014年6月20日,通过陈颖欣账户转给张星贵20万元;3、2014年6月26日,通过陈颖欣账户转给张星贵15万元;4、2014年7月11日,通过卢淑琴账户转给张星贵10万元;5、2014年7月16日,通过卢淑琴账户转给张星贵15万元;6、2014年7月25日通过卢淑琴账户转给张星贵10万元;7、2014年7月28日,通过卢淑琴账户转给张星贵15万元;8、2014年8月6日,通过卢淑琴账户转给张星贵9万元;9、2014年8月7日,通过卢淑琴账户转给张星贵10万元;10、2014年8月15日,通过卢淑琴账户转给张星贵10万元;11、2014年11月3日,通过吴选平账户转给张星贵指定的郑官银20万元;12、2014年8月26日,通过卢淑琴账户归还张星贵本金200万元。第二组证据(证据13-42)网银转账交易清单,拟证明张星贵在2012年6月11日借款给上诉人200万元,在2013年3月3日借款给上诉人800万元,上诉人在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为上述借款支付利息652万元,加上2014年6月1日以后支付的利息,高出法定利息即银行贷款利率4倍部分应从本金中予以核减。13、2012年7月16日,通过杨夏菁账户转给张星贵9万元;14、2012年8月15日,通过杨夏菁账户转给张星贵9万元;15、2012年9月13日,通过杨夏菁账户转给张星贵9万元;16、2012年10月12日,通过杨夏菁账户转给张星贵9万元;17、2012年11月20日,通过杨夏菁账户转给张星贵9万元;18、2012年12月26日,通过杨夏菁账户转给张星贵9万元;19、2013年1月25日,通过杨夏菁账户转给张星贵9万元;20、2013年3月3日,通过唐小红账户转给张星贵妻子陈碧英15万元;21、2013年4月2日,通过刘桥花账户转给张星贵40万元;22、2013年5月7日,通过唐小红账户转给张星贵50万元;23、2013年6月9日,通过唐小红账户转给张星贵45万元;24、2013年7月8日,陈爱莉转给张星贵妻子陈碧英33万元;25、2013年7月10日,通过唐小红账户转给张星贵妻子陈碧英12万元;26、2013年8月15日,通过唐小红账户转给张星贵45万元;27、2013年9月3日,通过唐小红账户转给张星贵9万元;28、2013年9月23日,通过梁金宇账户转给张星贵45万元;29、2013年10月15日,通过唐小红账户转给张星贵40万元;30、2013年11月8日,通过唐小红账户转给张星贵19万元;31、2013年11月12日,通过唐小红账户分两次转给张星贵21万元、5万元;32、2013年12月5日,通过唐小红账户转给张星贵5万元;33、2013年12月17日,通过唐小红账户转给张星贵40万元;34、2014年1月23日,通过唐小红账户转给张星贵20万元;35、2014年2月21日,通过唐小红账户转给张星贵20万元;36、2014年3月10日,通过卢淑琴账户转给张星贵30万元;37、2014年3月24日,通过卢淑琴账户转给张星贵10万元;38、2014年3月26日,陈爱莉转给张星贵指定的郑银官账户15万元、5万元;39、2014年4月23日,通过卢淑琴账户转给张星贵20万元;40、2014年5月9日,通过卢淑琴账户转给张星贵20万元;41、2014年5月16日,通过卢淑琴账户转给张星贵15万元;42、2014年5月28日,通过卢淑琴账户转给张星贵10万元。第三组证据陈颖欣、卢淑琴、吴选平、唐小花、梁金宇、刘桥花的证人证言,证明还款、收款均系上诉人的行为。经上诉人申请,法庭传唤唐小红、吴选平出庭作证,唐小红陈述,其身份为华鹤公司物业员工,根据公司安排提供4个账户给华鹤公司和陈爱莉使用,账户上资金与其本人无关。吴选平陈述,其身份为华鹤公司工程部维修工,开设了1个账户给公司使用。第四组证据(当庭补充)2013年9月3日,通过唐小红的两个账户分别向张星贵、张星贵妻子陈碧英偿还本金100万元,共计200万元。上诉人为说明其逾期举证的原因,还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月4日郴州市公安局对其下达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星贵认为: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举证的客观因素,上述证据均应不予采信,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举证和举证不能的责任。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明。本案系陈爱莉与张星贵个人的民间借贷纠纷,这些证据均没有陈爱莉通过其个人账号还款的记录,案外人卢淑琴、陈颖欣等人与张星贵的经济往来,吴选平与郑银官之间的经济往来均与本案无关。借款合同续借及借条约定张星贵借款1100万元给陈爱莉已经一审查明,利息转本的部分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上诉人2014年8月26日通过卢淑琴账户还给张星贵的200万元,其中100万元支付了100万元本金,已记录在借条上,另100万元系偿还2014年6月1日之前的欠付利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14年6月1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上诉人将已结清的利息重新计算,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案外人杨夏菁、唐小红、刘桥花、梁金宇、卢淑琴等人与张星贵的经济往来、陈爱莉与案外人郑银官的经济往来均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案外人陈颖欣等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其经济往来不代表陈爱莉、华鹤公司的行为;对第四组证据,该200万元是在2014年6月1日续借合同之前发生的,与本案无关。二审期间,张星贵本人到本院接受询问,对于陈爱莉提交的以上证据,张星贵认可陈爱莉在2014年6月12日至8月26日期间向其还款324万元的事实,其中8月26日还款的200万元包括100万元本金以及偿还2014年6月1日双方结算之前的利息100万元。张星贵亦认可2014年6月1日双方续签的借条对以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张星贵本人对事实的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均真实、合法,用于证明上诉人就涉案借款的还款情况,除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1系向案外人郑银官账户转账20万元,不足以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1-10、证据12所涉还款数额共计324万元,系上诉人通过卢淑琴、陈颖欣付至张星贵账户的款项,吴淑琴、陈颖欣等人出具书面证言予以确认,张星贵本人亦认可上诉人向其还款324万元。对于该324万款项的性质:上诉人主张其中2014年8月26日偿还的200万元系偿还本金,张星贵仅认可其中100万元为本金,认为另100万元不是偿还本金,而是偿还2014年6月1日之前欠付的利息。经综合分析,本院认为,2014年6月1日续签的借条对双方之前的借款关系进行了结算,并未注明或约定借条续签之前还有欠付利息,张星贵主张上诉人系偿还支付续签之前拖欠的利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故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就涉案借款已向张星贵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2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四组证据,2013年9月3日偿还的200万元系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应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张星贵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陈爱莉、华鹤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向张星贵借款100万元;2、借条。陈爱莉于2013年8月2日向郑银官借款200万元;3、收据。付款人陈爱丽,货号为渔樵耕读四件套,金额5980元。上述证据拟证明双方的借款及经济往来。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2没有关联性,证据3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认为证据1系在本案借款之前发生,与本案无关,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的抬头与上诉人陈爱莉姓名不符,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对还款数额查明有误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至8月26日,上诉人向张星贵还款324万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12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张星贵与陈爱莉签订1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续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星贵已实际支付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查明的事实,陈爱莉就该项借款已向张星贵偿还本金200万元,尚欠本金900万元,并自2014年9月起未继续支付利息。故陈爱莉应承担清偿900万元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华鹤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利息的计算,因借款合同(续签)及借条中约定利息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一审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调整,之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上诉人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应支付利息为50.4万元。上诉人主张其在2014年9月之前已付利息的数额超过了法定标准,请求予以扣减,因该期间的利息不在张星贵对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上诉人亦未就其主张提起反诉,故该项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三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三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爱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星贵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利息人民币50.4万元,合计人民币950.4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之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诉人陈爱莉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共计142820元,由上诉人陈爱莉、郴州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14256元,由被上诉人张星贵负担人民币285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 胜审 判 员 闫 伟代理审判员 唐小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