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3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城南支行与荆州市强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仇永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城南支行,荆州市强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仇永强,沈秋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459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城南支行,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城南开发区学苑路69号。负责人蔡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浩,湖北银行城南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荆州市强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太晖路(南侧)。法定代表人仇永强,公司总经理。被告仇永强。被告沈秋美。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城南支行与被告荆州市强辉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仇永强、被告沈秋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法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玲、张倩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荆州市强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仇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秋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城南支行诉称,被告荆州市强辉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永强及其财产共有人沈秋美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申请续增授信流动资金贷款250万元,经原告审查授权批复维持原授信贷款200万元。目前,该客户在原告处抵押有价值200万元的106台设备已在荆州市工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2014荆工商押登字第75号)。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荆州市强辉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仇永强、被告沈秋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还��计划:贷款发放后第三个月偿还本金30万元,第八个月偿还本金30万元,贷款到期还清所有贷款本息,同时被告仇永强和沈秋美为本笔200万贷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荆州市强辉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贷款。而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荆州市强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仇永强、沈秋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6.940929万元,并承担从违约之日暂计至2016年8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实际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被告荆州市强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仇永强、沈秋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以本案中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债务优先受偿。被告荆州市强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仇永强答辩称,贷款200万是事实,已偿还本金30万。公司以设备提供了动产抵押,希望银行��生产方面继续支持我们,如果银行不同意,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优先受偿,但是由于钢铁行业不景气,设备变卖也不足以偿还贷款。被告沈秋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证明贷款事实。证据二:动产抵押合同,以证明被告荆州市强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其106台设备为上述贷款办理抵押。证据三:动产抵押登记书,以证明106台设备已在荆州市工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证据四:借款借据,以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五:个人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仇永强、沈秋美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荆州市强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仇永强、沈秋美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荆州市强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仇永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荆州市强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城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借款发放第三个月偿还本金30万元,第八个月偿还本金30万元,贷款到期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荆州市强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城南支行签订动产抵押合同将公司所有的106台设备为上述200万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2014荆工商押登字第75号)。同时,仇永强、沈秋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城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荆州市强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发放200万元贷款。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原告对还款金额为30万表示认可,但认为由于被告从2015年3月18日起违约,应扣除利息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城南支行与被告荆州市强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抵押合同》及与被告仇永强、沈秋美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荆州市强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公司的106台设备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约发放了贷款,而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荆州市强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逾期复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荆州市强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逾期复利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偿还原告的30万元,双方均未提供还款流水以证明该款项的偿还时间,但根据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起违约不再还款,故该30万于2015年3月18日前支付,应属于偿还合同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本金30万,对于原告应从该30万中扣除利息7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同时,由于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荆州市强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城南支行与被告仇永强、沈秋美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仇永强、沈秋美应对被告荆州市强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实现抵押权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强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城南支行贷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以200万为基数、2015年8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罚息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荆州市强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城南支行可对被告荆州市强辉钢结构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106台设备(以抵押登记为准,登记证号为2014荆工商押登字第75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荆州市强辉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荆州市强辉钢结构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荆州市强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城南支行实现抵押权后不足部分可以要求仇永强、沈秋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诉讼费20725元,由被告荆州市强辉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仇永强、沈秋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处理。审判长 张法忠审判员 杨 玲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薇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