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11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天文与白士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文,白士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11民初189号原告:李天文。委托代理人:金峰,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士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天文为与被告白士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天文的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士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文诉称:2015年11月18日8时20分,在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路交通驾校路口,被告白士春驾驶辽K937**号轿车与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白士春负全部责任。由于辽K93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32754.44元。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对于原告李天文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李天文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财产损失酌定给付。被告白士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辽K937**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白士春所有,该车于2015年6月15日在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11月18日8时20分,被告白士春驾驶辽K93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路交通驾校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原告李天文由西向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原告李天文受伤。原告李天文当即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擦皮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住院36天,共支付医疗费12154.80元,出院后休息77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白士春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审理中,经原告李天文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李天文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5月9日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因原告李天文不具备鉴定,退回本院处理。经询问,原告李天文不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李天文系辽阳市白塔区帝一麦克风歌厅员工,护理人员陈长生无固定工作。原告李天文支付修车费1000元。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休假诊断书、原告李天文身份证、护理人员陈长生身份证、修车费收据、被告白士春驾驶证、辽K93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白士春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辽K9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李天文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李天文诉称其误工损失为12000元,但未提供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日误工工资应根据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96.24元计算给付。护理人员陈长生无固定工作,其护理费亦应按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96.24元计算给付。原告李天文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但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144元。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原告李天文主张的医疗费、修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天文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士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天文各项损失合计29438.56元(详见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天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原告李天文承担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国人民陪审员 范丽人民陪审员时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谭 天 明此纠纷所发生的原告损失清单1、医疗费:12154.80元2、伙食补助费:50元36天=1800元3、误工费:96.24元(36天+77天)=10875.12元4、护理费:96.24元36天=3464.64元5、交通费:144元6、修车费:1000元以上合计:29438.56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