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戴文双与戴平,黄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文双,戴平,黄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2724号原告戴文双,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吴丽丹,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欣妮,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黄春英,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与被告戴平为夫妻关系。被告黄春英,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戴文双诉被告戴平、黄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文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丹,被告黄春英(同时作为被告戴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戴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承诺按月息3.6%支付利息(即每月利息108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以其所有的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桃源村三期3栋B座13F房作为担保,被告戴平配偶即被告黄春英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中签字,二人还指定借款本金支付至被告戴平名下的广东发展银行河源分行账户清偿借款本息,两被告同时承诺待出卖房产后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了截止至2015年12月6日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仍未清偿,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春英不仅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时也是被告戴平的配偶,应当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戴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6年2月19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3月8日为人民币3800元,计算公式:30万×24%÷360天×19天=3800元);2、被告黄春英对被告戴平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一、两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愿对尚未归还的借款和24%年息予以偿还,只是因为两被告,目前生意经营亏损重大,暂无力偿还,恳请原告方能够本着互谅的原则给与一定期限,以便双方能够较为妥善的处理纠纷。二、两被告承诺卖房产后归还原告本息。两被告卖房后实际所得房款为280万元,但生意亏损约为400万元,故实际为资不抵债(再无任何财产),两被告卖房所得款后,尽己之力第一时间于2016年2月25日已偿还原告20万元本金,仍欠原告10万元本金,所以两被告非主观不还,实为无奈之举。三、两被告仍欠原告本金:(至2016年2月25日)30万元-20万元=10万元。四、利息总计:(一)两被告应付利息总和:1、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2月25日利息:30万元×年息24%×21月+6日×200元(日息)=127200元;2、2016年2月26日至3月8日(起诉日)利息:10万元×年息24%÷12个月÷30日×13天=867元;3、二项合计:127200元+867元=128067元(依据原告起诉状要求按年利率24%计息利息);(二)已经偿还利息:两被告每月10800元利息按原告指定付至案外人戴石坚的民生银行帐号共五笔,付至原告戴文双本人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一笔。付至戴石坚帐户分别为:2014年9月22日10805元、2014年10月30日10805元2014年11月28日10805元、2015年1月8日18005元(约10个月利息)、2015年1月27日10805元,付至戴文双农村商业银行帐户: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利息10805元,以上已付利息合计72030元;(三)仍欠原告利息数额:128067元-72030元=56037元;(四)本息总仍欠:10万元+56037元=156037元;(五)两被告因借贷至期,本着两被告借贷用途为正当经营生意而亏损,恳请原告给予二年时间,两被告愿归还本金和利息156037元,并请求起诉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请求免除为盼。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戴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戴文双(身份证号:××)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每月利息3.6%=10800元”,借款期限一年。此款先付一个月利息10800元。本借据签名打手指摸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即生效。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在该借据落款的“借款人”处,有“戴平”的签字捺印;在“担保人”处,有“黄春英”的签字捺印。在该借据的最下方,有手写字体:“以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桃源村三期3栋B座13F戴平名下房产作担保”;落款的“承诺人”处有“戴平”的签字捺印。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戴平的银行账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6225682521001337689)转账支付30万元。另查明,被告戴平、黄春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提交了广发银行河源分行汇款转账交易回执(10800元×5)、深圳农商银行跨行汇款转账交易回执(10800元×2)作为证据。原告对广发银行河源分行汇款转账交易回执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深圳农商银行跨行汇款转账交易回执不予认可,因无原件核对。关于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两被告在2014年5月份之后共向原告支付了9笔利息,即共计97200元(10800元×9)。2016年2月25日,被告戴平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分4笔转账,每笔5万元)。两被告主张,该20万元系其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故两被告仅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中的129600元是两被告支付的12个月利息,剩余的70400元是原告代其父亲戴石坚收取的另案借款的利息。两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认可。原告对其关于70400元是原告代其父亲戴石坚收取的另案借款的利息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借据、广发银行河源分行汇款转账交易回执、深圳农商银行跨行汇款转账交易回执、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常兴支行汇款转账交易回执、人口信息查询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戴平出借款项30万元,有借据、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月3.6%,经折算年利率为43.2%,超过了年利率24%及36%,对于超过年利率24%但不高于36%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超过36%的部分,约定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戴平已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首先,根据庭审中原告认可的事实,被告戴平在2014年5月份之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9笔利息共97200元,但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是9个月的利息,是按月利率3.6%计算的,被告戴平认为应按月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戴平根据合同已经偿还的上述款项中,包含超过年利率24%以上、36%以下部分的利息,被告戴平主张该部分利息抵扣其他月份的利息或本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年利率36%以上的利息,被告戴平主张超过部分抵扣其他月份的利息或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年利率36%计算,即被告戴平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数额为9000元(30万元×36%÷12个月);故上述97200元应折算为被告戴平向原告支付了10.8个月的利息(97200元÷9000元)。其次,2016年2月25日,被告戴平向原告偿还了共计20万元的款项;因双方没有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故应按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计算。而截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戴平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共计为21个月零7天,即被告戴平应付利息总额为191000元[9000元×(21个月+7/30)];扣减被告戴平此前已支付的利息97200元,即被告戴平偿还的该20万元中,有93800元为利息,剩余的款项106200元即应为其偿还的本金。综上,被告戴平尚欠原告本金193800元(本金30万元-106200元),被告戴平应向原告偿还;原告关于本金的诉求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戴平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但因被告戴平已支付了截至2016年2月25日止的利息,故该利息应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黄春英系被告戴平的配偶,其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表明其自愿对被告戴平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春英对被告戴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文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38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1938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黄春英应对被告戴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戴文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共计人民币4948.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791.5元,由被告戴平、黄春英负担人民币3157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戴平、黄春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之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