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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纪亚军与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亚军,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2207号原告纪亚军。委托代理人支为民,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营业场所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延路116号1幢135室。负责人许亚民。委托代理人肖忠红,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2-98号2幢。法定代表人陈达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咸良,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亚军与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都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支为民、被告大都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忠红、被告大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亚军诉称,原告与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南分公司(现名称变更为被告大都公司苏州分公司)的经理王照保约定,由原告向其公司支付约定保证金,该公司将其总包的“苏州市泰峰福邸(金谷园)一期工程”中的消防工程交由原告组织分包。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9月间向王照保支付了工程押金人民币57万元。但被告未将该工程的消防工程交由原告组织分包。因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南分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系被告大都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且2013年11月14日名称变更为大都公司苏州分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大都公司苏州分公司收取工程押金后,未按约将消防工程交由原告组织分包施工,已构成违约,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都公司承担。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都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5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大都公司辩称,1、原告与王照保之间的资金往来其并不知情,系该二自然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在王照保已经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况下,其认为原告与王照保之间的经济往来系民间借贷,可能涉及犯罪,原告应当向有关机构报案或者在查明本案实情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2、其对原告与王照保之间的款项往来不知情,原告未将涉案款项付至其公司账户,也从来没有向其公司查询验证与本案有关的情况,在起诉前原告也从没有向其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原告与王照保之间的资金往来纯属该二人之间的民事情由,与其公司无关。3、实际上原告没有消防专业承包资质,不具有承接消防工程的能力,不能实现其承包消防工程的目的,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作为一项工程,标的较大,原告应当与相关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常理。原告诉称的工程为人防加消防,共100多万,其中消防工程约50万元,50万元的工程收取57万的押金显然不合常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借条还有未注明款项用途的进账单、汇款凭证,其中除了进账单外,原告没有其他资金交付的凭证,证据材料有瑕疵,其有理由怀疑其真实性。原告没有将王照保作为当事人拉入本案纠纷,在王照保不能到庭的情况下,本案的事实无法查清。在收条、借条均存在,部分款项未有交付凭证的情况下,原告与王照保之间究竟是借款还是因合同等其他事由而起不能肯定。综上,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法庭予以驳回。被告大都公司苏州分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大都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纪亚军苏州泰峰福邸(金谷园)一期工程安装工程的押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收到人必须承诺将其总包的苏州泰峰福邸(金谷园)一期工程的安装工程分包给纪亚军施工。收到人:王照保2013年8月30日”。另提供收条一份载明“今收纪亚军做苏州泰峰福邸(金谷园)一期工程的押金计人民币玖万元整。收到人:徐义勇2014.9.13.”。2013年9月25日,原告纪亚军通过银行账户向王照保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5万元。另原告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30000.00正(叁万元正)。借款人:王照保。2013年9月12日。”。另查,被告大都公司苏州分公司原名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南分公司,王照保原为该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王照保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再查,苏州泰峰福邸(金谷园)一期工程系由苏州市泰峰大厦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发包给被告大都公司进行承包。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材料、被告企业资料、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负责人登记表复印件、收条两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转账凭证、(2015)泰海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向王照保交纳了工程押金57万元,王照保原系被告大都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故应当认为系被告大都公司苏州分公司收取了上述57万元,而被告大都公司苏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应当由其总公司被告大都公司返还上述57万元。为证明其主张,除提供上述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外,还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徐义勇帮王照保外借款项的照片打印件,原告陈述该打印件系原告向徐义勇讨债时,徐义勇发送给原告,证明王照保认可徐义勇收取的款项是代王照保所收。2、空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与合同配套的图纸一组,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一份,建筑能耗的综合计算一份,建筑节能计算报告书一份,认为上述材料的电子档系王照保发给原告,让原告做预算书,证明被告提供材料要求原告做资料。经质证,被告认为,1、照片打印件没有看到原件,真实性由法庭审核,但该份证据写明了徐义勇帮王照保外借费用,说明原告与王照保所涉的是借款,不是工程押金,证明原告的诉讼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是原告与王照保之间的民间借贷。2、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工程资料,认为并非其公司发给原告,且合同也没有签字盖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另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挂靠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其当初欲承接苏州泰峰福邸(金谷园)一期工程的消防工程即是准备借用该公司资质。另王照保是以被告大都公司名义分包给其消防工程。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收到人署名王照保的收条,载明系王照保个人收到原告的工程押金人民币30万元,2013年9月13日收到人署名徐义勇的收条,也系个人名义出具,2013年9月25日转账的15万元,也系转入王照保的个人账户,另2013年9月12日署名王照保的借条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借条载明系借款。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徐义勇帮王照保外借费用明细照片打印件中下方载明“以上借款金额由徐义勇经手借款或担保,以上所借款均已交给了王照保,由王照保支出”,在该明细中,即有来源为原告纪亚军39万元,该明细中,亦有来源为陆连生的190万元,该190万元在(2015)泰海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非法吸收的存款。故原告提供的上述收条、借条复印件等均系个人名义收取,转账的15万元也系转入王照保个人账户。另原告所称欲承包的苏州泰峰福邸(金谷园)一期工程也并非被告大都公司苏州分公司承包,而系被告大都公司承包,原告称王照保以被告大都公司名义分包给其工程也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主张的57万元并非交给被告大都公司苏州分公司或被告大都公司,署名王照保等的收条也并不是以被告大都公司苏州分公司或被告大都公司名义出具,转账也是转入王照保的个人账户,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收取了工程押金,要求两被告退还款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亚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750元,由原告纪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