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2执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广东与被执行人何春景、谢建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广东,何春景,谢建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1073号申请执行人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奇。被执行人何春景,男,汉族,1971年9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谢建玉,女,汉族,1981年7月2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刘广东与被执行人何春景、谢建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玄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广东因被执行人何春景、谢建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地址,前往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专诸巷XX室查找无果。另查明,被执行人何春景、谢建玉名下均无车辆、土地、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专诸巷XX室房产,建筑面积94.66平方米,设定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抵押金额为87万元,该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已轮候查封,故不享有处置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何春景、谢建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借款本金166765.2元、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及其他费用。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之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合议庭合议,报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焦宜春执行员  王正顺执行员  丁 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