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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1228号广东联钢薄板有限公司与广东雄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联钢薄板有限公司,广东雄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228号原告:广东联钢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中油大道6号之二(F1、F6、F7)、之三(F2、F3、F4、F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528718537。法定代表人:黄劲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海有,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雄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桂大道中148号,组织机构代码:19034127-8。法定代表人:胡兆京。委托代理人:漆婷,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联钢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钢公司)诉被告广东雄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有、被告雄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钢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带钢材料,双方约定货款应于提货前结清,交货地点为原告住所地,双方还约定因履行合同中产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最后三批货物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4月23日、5月15日交付完毕,该三批货物货款合计702121.07元。截止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52121.07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货款352121.07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联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书5份(每份均有原告盖章的原件1份、被告回传的传真件1份),证明双方就涉案货物买卖签订了合同,原告将合同盖章后传真给被告,由被告盖章授权代表签名后回传给原告。合同约定了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货款的支付及管辖法院等内容,双方还约定了预付定金及提货前结清全部货款及相关的违约责任等;2、送货清单原件3份、磅码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4月23日、5月16日向原告购买了3车钢材尚未付款的事实,货款共计702121.07元。被告曾经支付货款5万元,扣除定金30万元及已支付的货款5万元,被告尚欠352121.07元;3、催告函原件及快递回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告涉案的货款。被告雄风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尚欠货款及其金额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准。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雄风公司提供订购合同传真件2份,以证明双方对于送货方式、订货金额及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对账单、发票等材料进行结算,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经质证,被告雄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购销合同书的原件认为没有被告盖章,不予认可,对传真件认为不清晰,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送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5年5月15日送货单的送货金额及货物重量的数额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确认收到原告律师寄出的催告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过上述合同,合同上也没有原告确认,仓库签收人员黎婵娟是被告员工,故对被告证据不予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购销合同书原件及有被告公司盖章的传真件,原告陈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拟好合同书加盖公司印章后,将合同书传真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加盖公司印章并将合同书传真给原告,合同书上约定传真件视同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对双方的上述交易习惯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且原告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除“5月15日”交付最后一批货物外,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联钢公司2015年5月15日的送货清单注明货物重量是20.86吨,雄风公司的收货人在送货清单上注明实收20.82吨,所附该货的司磅单显示净重20.82吨,收货时间是2015年5月16日。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提货重量的磅差在3‰范围内按乙方(原告)销售单为准,不得擅自更改。付款方式是预付定金,余款提货前结清。本院认为:雄风公司与联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雄风公司向联钢公司购买带钢材料,联钢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雄风公司交付货物,但雄风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尚欠352121.07元未支付。雄风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联钢公司诉请雄风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52121.07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提货重量的磅差在3‰范围内按乙方(原告)销售单为准,不得擅自更改。联钢公司2015年5月15日的送货清单注明货物重量是20.86吨,司磅单显示净重20.82吨,磅差在双方约定的3‰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原告销售单为准,故原告主张该批货物按其销售单注明的20.86吨为计算依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实际磅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是预付定金,余款提货前结清。被告在支付完每笔货物的定金后,提取货物时没有结清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52121.07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批货物提货后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开始日期应是提货后第一天非提货当天。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雄风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联钢薄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2121.07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广东联钢薄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715元、保全费2563元,合计6278元,由被告广东雄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