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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覃永平与谢荣伟、谢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永平,谢荣伟,谢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1236号原告覃永平,农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委托代理人杨义高。被告谢荣伟,农民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被告谢国清,农民。原告覃永平与被告谢荣伟、谢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宜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义高,被告谢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永平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屯村民,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3日,被告谢荣伟以经营生意暂缺资金为由与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谢荣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谢国清具名作借款担保。被告借款后依约定利率仅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共1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原件一张、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谢国清辩称,其儿子谢荣伟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其只是作为担保人。儿子拿这个钱做生意亏了,家里需要出卖土地才能把钱还给原告,现在也在想办法卖,想不到原告就起诉到法院了。被告谢国清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谢荣伟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屯村民,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3日,被告谢荣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覃永平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按月利息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共计两年,利息在每月月底付给,到期本金一次还清,若到期无能力还清,本人愿用龙降安置区D9地皮作为还款资金抵押给覃永平,并愿负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特立此据。借款人:谢荣伟担保人:谢国清。”谢荣伟父亲谢国清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当日,原告在扣除6000元利息后将借款194000元转入被告谢国清尾号为6337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后不再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归还本金,原告催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被告谢荣伟书写的借条及原告持有的转账单据为凭,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在给付借款时已经扣除了6000元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94000元。借款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息2%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经庭审核实,除预先扣除的6000元外,被告共支付利息10000元给原告,已支付的部分,可予以抵扣。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按借款期内的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国清作为借款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谢国清应对谢荣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荣伟归还给原告覃永平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给付的10000元利息可予以抵扣);二、被告谢国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国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谢荣伟追偿。三、驳回原告覃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谢荣伟、谢国清连带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宜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