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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陆志峰与黄锦冲、蒋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峰,黄锦冲,蒋云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411号原告陆志峰。被告黄锦冲。被告蒋云芳。原告陆志峰与被告黄锦冲、蒋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冲、蒋云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志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2013年下半年向其购买布料,经其多次催要,被告黄锦冲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布款197000元,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布款。现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197000元。被告黄锦冲、蒋云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开始,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帐,被告黄锦冲出具结欠原告布料款197000元的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未能履行偿债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黄锦冲、蒋云芳于2010年8月19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收货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黄锦冲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其在出具欠条后仍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锦冲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曾与原告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曾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为原告知晓,故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租金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锦冲、蒋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锦冲、蒋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志峰货款人民币19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4840元,由被告黄锦冲、蒋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丽丽代理审判员  王 赟代理审判员  赵 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军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