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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2016)赣0102民初325号原告南昌西站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通亚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西站置业有限公司,南昌通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325号原告:南昌西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国体大道333号国际体育中心体育场一层1105室,组织机构代码:09105334-2。法定代表人:彭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丽君,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142196。被告:南昌通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19号玉河明珠42栋1单元1302室,组织机构代码:58402318-4。原告南昌西站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通亚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西站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通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南昌西站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西站北广场西侧10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每季度1号之前支付季度租金。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商铺,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费、电费等费用。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一项,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达3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对被告的履约能力和履约诚信彻底丧失信心。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拖欠租金109089元,物管费1080元,水电费817元。由于被告违约,应承担总标的218178的20%的违约金,扣去被告已缴纳的2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还应支付23635.60元违约金。因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该租金和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搬出租赁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起诉时为109089元),电费按1.5元/度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起诉时为777元),物业费按12元/平米/月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起诉时为1080元),水费40元,违约金23635.6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昌通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南昌西站北广场西侧10号商铺出租给被告,被告是在了解并接受租赁物现状的前提下承租作为煌上煌卤制品使用,出租商铺的使用面积为1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7月1日之前为免费装修期(15天);租金为1212.10元/平米/月,月租金为18181.50元,1年租金为218178元,租金按季度(1号之前)支付;电费为1.5元/度、水费为4元/吨,按实际发生额每季度支付给原告;物业管理费为12元/平米/月,每年物业管理费为2160元,物业管理费按每季度(1号之前)付清,费用为540元;为确保出租店铺设施完好以及租期内相关费用如期结算,被告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交纳2万元作为店铺使用保证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逾期支付租金达3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张任何装修费用;如被告因违约造成终止合同的应向原告赔偿合同总值的20%违约金,且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赔偿原告其他一切损失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商铺,但被告仅支付2万元履约保证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物业费等费用。截止2016年1月1日,被告拖欠租金109089元。故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未在该商铺经营,仅留有电冰柜、空调、垃圾篓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催款通知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物业费,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经不在该房屋经营,仅留有电冰柜、空调、垃圾篓等少量物品,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应理解为清空物品。原告根据合同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物业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租该商铺后一直未交纳租金等费用,2016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时被告已不在租赁房屋经营且仅留下少量物品,原告主张租金计算至实际搬离为止,扩大了损失,显失公平,本院依法认定8个月租金即145452元,物业费1440元。原告主张水电费的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3635.60元(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可冲抵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南昌通亚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清空租赁房屋内物品。二、限被告南昌通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昌西站置业有限公司拖欠租金145452元及违约金23635.60元。三、限被告南昌通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昌西站置业有限公司拖欠物业费1440元。四、驳回原告南昌西站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昌通亚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南昌通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戚荣剑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人民陪审员  万国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