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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谭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33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15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6日3时50分许,被告人谭某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深圳市龙华新区××街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工业园路段时,车身左侧与同方向行驶由无名氏驾驶的粤B×××××号(假牌)小型轿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致其左侧撞上路中护栏,造成两车及路中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驾车沿××路由南往北方向逃离现场,向前行驶约200米处后到达××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路段时,该车头与在该路段机动车道上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再次驾车逃离现场,并让朋友宋某甲到现场谎称自己是肇事者。2015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在获知被告人谭某系本案的肇事者后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随即将其抓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的死亡符合钝性物体(如车辆、地面等)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某未确保安全、疏忽大意,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人民币53.4万元,被害人刘某家属对被告人谭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宋某甲、胡某、曹某、符某、周某证言;3、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相关信息、手机通话记录、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五份,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一份;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谭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人民币53.4万元,取得被害人刘某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酒后超速驾车,发生两次事故,并要求他人顶包,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上诉提出,其不是酒后驾车;其系自首;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了谅解;其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向公安机关及法庭供述罪行。请求对其公正审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谭某提出其不是酒后驾车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谭某一致稳定供述案发当晚其与其表弟符某在××酒吧喝酒,从酒吧离开后其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证人符某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谭某一起在××酒吧喝酒;证人周某系××酒吧的业务经理,其证实案发当晚谭某在其酒吧喝酒;证人宋某乙亦证实案发当晚谭某打电话叫其去顶包,谭某说他在××酒吧喝了酒,其与谭某交谈时谭某一身酒气。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谭某酒后驾车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谭某提出其系自首,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了谅解,其如实供述罪行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依法认定上诉人谭某有自首情节,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了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谭某据此再次请求从宽处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谭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谭某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