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刑更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890号罪犯翁某,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2)湖长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6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辉、韩峰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周斌、张雄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翁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5年度监狱级记功,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翁某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翁某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翁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翁某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翁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翁某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