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峰与陕西健康导报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陕西××导报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329号原告:刘峰。委托代理人:訾长雷,西安市新城区解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导报社。法定代表人:白卫东。委托代理人:白春林,该报社副社长。委托代理人:潘云龙,该报社广告部主任。原告刘峰与被告陕西××导报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訾长雷,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春林、潘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聘用的业务员李向东过去是同事关系。2012年12月,李向东找到原告说其目前受聘几家大单位,帮助他们在外搞借贷款业务,几家单位所支付的利息都非常高,把钱借给他们非常划算,因为看在过去是同事且比较熟悉的情分上才让原告进行集资借贷。原告觉得和李向东过去是同事又见其利率的确诱人,考虑到被告是一家知名、正规报社,经与李向东协商,确定月息1200元,借款时间一年。2012年12月19日,原告将4万元现金交给李向东,李向东向原告出具被告盖章的收款收据。被告自2012年12月20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与李向东协商在利息不变的情况下,双方继续维持借贷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次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原告多次给李向东打电话,李向东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诿搪塞,后来干脆拒接电话。因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贷款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委托任何部门和个人在社会上进行融资及借贷,从未与李向东建立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委托聘用关系,原告所持借据不是被告开具,公章也与被告公章不符,被告没有付息记载。综上,原告与李向东之间的借款与被告无关,属假借被告名义进行的诈骗行为,原告应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向东原系同事。2012年12月,李向东自称其为陕西××导报社业务员,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19日,原告交付李向东现金4万元,李向东向原告出具加盖“××导报社”印章的收款收据一份,记载:“今收到刘峰××导报社借贷款肆万元,月息1200元,借息壹年”。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李向东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向李向东主张剩余款项,李向东未予支付。庭审中,原告表示就本案所诉借款始终是与李向东一人联系。被告表示更换过两次公章,但名称都是“陕西××导报社”。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异,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通过法庭调查、原告举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将借款40000元交付李向东,利息一直是由李向东向原告支付,并且李向东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也与被告的名称不符。原告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霁月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