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赵知德诉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罗树凯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知德,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罗树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知德,男,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红林、唐兴明,昆明律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树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涛(系该公司玉溪项目部项目经理),男,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字德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贤志(系公司项目部副经理),男,1958年11月2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树凯,男,1984年5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赵知德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工程局)、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公司)、罗树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6)云0402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晓龙的委托代理人沈红林、唐兴明,被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委托代理人徐文涛,兴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贤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罗树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中铁上海工程局玉溪中心城区排水管网改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兴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分包合同》,约定由兴宏公司承包中铁上海工程局玉溪中心城区排水管网改扩建工程雨水箱涵钢筋、混凝土、模板施工等部份的劳务作业。2014年4月5日,兴宏公司以中铁上海工程局玉溪中心城区排水管网改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名义与罗树凯(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书》,将所承包的雨水箱涵主体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罗树凯。该合同中甲方权利义务实际由兴宏公司享受、履行。合同签订后,罗树凯组织赵知德等人进场实施劳务作业。施工任务结束后,罗树凯以工资表形式确认应付给赵知德的劳务款额为14250元;2014年11月28日,罗树凯针对所欠赵知德等人劳务款总额出具工资欠条给赵知德为据。赵知德已预支过劳务款1000元。2014年10月27日,兴宏公司项目经理唐四清(权利主体实为兴宏公司)以个人名义向红塔区法院起诉,要求罗树凯返还代为多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工程完工后未交回材料折价款及垫付的返工修补款共60564元。双方庭外达成协议:1、由罗树凯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返还唐四清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工程完工后未交回材料折价款及垫付的返工修补款共45564元;2、罗树凯施工中所用劳动工工资由罗树凯支付,自调解之日起罗树凯所用劳动工不得再找唐四清索要工资款;……。2016年1月6日,赵知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上海工程局、兴宏公司、罗树凯连带支付劳务工资14250元(2014年4月1日至6月20日,工作81天,加班14天,合计95天,每天150元)。原审法院认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调整劳动合同关系范畴纠纷的法律法规,并不能作为解决赵知德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纠纷的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是劳务承包而非工程承包,赵知德主张劳务工资,应针对与其形成劳务关系的主体。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中铁上海工程局、兴宏公司与赵知德并无劳务合同关系,且兴宏公司支付罗树凯的款项已超额,故赵知德要求中铁上海工程局、兴宏公司连带支付其劳务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而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赵知德与罗树凯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实际提供了劳务,罗树凯应及时按其以工资表形式明确的数额支付劳务款。审理过程中赵知德表示已收取过劳务款1000元,属其自认,应予认定,并从其诉请额中扣除。罗树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罗树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知德劳务款人民币13250元;二、驳回原告赵知德对被告中铁公司、兴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知德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赵知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第14条规定:“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将劳务分包给有用工资格的劳务分包企业。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或组织的,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由发包方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符合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的情形,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于本案案情,应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如前述规定仅作为调整劳动合同关系范畴的依据,则只需规定由发包组织承担责任,不会规定发包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第17条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对建设工程各环节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履行监控义务,对所承包建设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因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造成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或者被克扣的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劳务工资13250元。被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兴宏公司答辩称,公司与赵知德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涉诉工程的劳务合同书是兴宏公司与罗树凯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与赵知德无关。兴宏公司与罗树凯的结算总金额为540666元,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60564元。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赵知德主张劳务工资,应向与其有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罗树凯主张。赵知德上诉主张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属调整劳动合同关系范畴纠纷的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解决劳务合同关系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树凯答辩称,赵知德不是其喊来做活的,其不清楚约定的工资标准是多少,也不清楚应付的工资金额,为了息事宁人,其同意赵知德的上诉请求,同意承担一部分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到玉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玉劳仲案字[2015]第20-43号案件仲裁笔录、《情况说明》及陈金龙、吴云富、何春宏、卢嘉涛、卢登明的调查笔录。经质证,罗树凯对仲裁笔录及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计算方式是赵知德等人按市场价计算的,实际上其和兴宏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赵知德、中铁上海工程局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兴宏公司同意中铁上海工程局的质证意见,但认为《情况说明》是赵知德等人逼迫罗树凯书写的。另,本院还向兴宏公司工作人员谷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谷某陈述:其是兴宏公司副经理,主要负责合同。罗树凯向兴宏公司包了一部分劳务,与兴宏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针对涉诉的工程其与罗树凯协商好将混凝土、模板、钢筋等工程劳务分包给罗树凯,其制作了合同文本并由罗树凯带回去看过没有问题后,其代表兴宏公司与罗树凯于2014年4月5日在李棋镇下新村兴宏公司的项目部签订了合同。工程于2014年4月开工,10月峻工验收,质量由兴宏公司管理。赵知德等24人由谁雇请、何时到工地、工资标准、工资由谁发放以及工资表、工资欠条如何形成其都不清楚。按当时的市场行情,一般杂工的工资是男的80-100元/天,女的60-70元/天,如晚上加班20元/小时。与罗树凯所签合同约定的是120元/天,每天工作8小时。工地上没有人为赵知德等人打考勤,如兴宏公司临时需要喊他们做罗树凯分包部分之外的活计,兴宏公司才记工、签字,最后把相应费用结算给罗树凯。其以前在工地上见过陈银春、卢俊鹏、徐正红,但不认识,到本案仲裁阶段才认识陈银春和卢俊鹏。施工期间由王峰昌指挥,唐四清、王志发等人也在工地,其主要负责合同,没事时也会去工地看看,其不清楚罗树凯是何时离开工地的。工程完工后,是其与罗树凯结算的,按合同单价乘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合同单价是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其他施工队的单价和罗树凯的一样。兴宏公司向罗树凯支付费用的方式有现金也有支票,每次领款都有签字,款项一般付给罗树凯,部分因罗树凯打电话让付款给其他人,付过几笔给李长永、李长健、徐正红。李长永、李长健是模板工,其二人领取的费用及涉诉24人的劳务费都已含在罗树凯的结算款中,谁应得多少其不清楚。徐正红在罗树凯承包范围内做了几口井。唐四清代表兴宏公司起诉要求罗树凯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一案,涉及的费用就是代付的农民工工资、返修费用、后期雨水箱涵修复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尚未履行。经质证,中铁上海工程局和兴宏公司无异议。赵知德认为,谷某陈述无人打考勤不属实,结算单价不真实,其他施工组的单价是否与罗树凯一样兴宏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唐四清代表兴宏公司起诉罗树凯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并庭外和解的事发生在24名工人讨要工资无果的情况下,唐四清、罗树凯想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罗树凯认为,谷某陈述的签订合同的过程不属实,也不认可其他施工组的单价与其的一样,其不清楚其他施工组的单价,施工期间是王志发在现场指挥,其没有在工地上见过王峰昌,谷某陈述的杂工的工资与市场行情不符,兴宏公司拿钱给李长永、李长健没有经过其同意,是拿了后才告知其,谷某当时只是兴宏公司的一个小员工,职位是现在才安上的,结算时不单其与谷某在场,还有陈银春、卢俊鹏、徐正红和卢俊鹏的父母,兴宏公司挑毛病扣减了部分工程量,徐正红做的几口井不在其承包范围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3月,赵知德等以中铁上海工程局、彭昌华、唐四清、罗树凯为被申请人向玉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资535866元及赔偿金267933元。该委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玉劳仲案字[2015]第20-43号仲裁裁决:驳回陈银春、卢俊鹏、陈金龙等24名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事项。2015年4月27日,赵知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与中铁上海工程局、云南昌华投资有限公司、彭昌华、兴宏公司、唐四清、罗树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中铁上海工程局、云南昌华投资有限公司、彭昌华、兴宏公司、唐四清、罗树凯支付工资及赔偿金,后赵知德申请撤回对中铁上海工程局、云南昌华投资有限公司、彭昌华、唐四清、罗树凯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同年9月23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赵知德的起诉。之后,赵知德、卢俊鹏等24人再次以兴宏公司、云南昌华投资有限公司、罗树凯为被申请人向玉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工资,2015年11月27日,该委作出玉劳仲案字[2015]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本案上诉人赵知德对原判认定其的劳务款为1325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兴宏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赵知德要求兴宏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是《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经审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规定。”而本案赵知德与兴宏公司的劳动关系未经依法确认,赵知德是由罗树凯找到涉诉工地做工,其提交的工资表及工资欠条也系由罗树凯签字确认,一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赵知德与罗树凯形成劳务关系,并判决由罗树凯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中铁上海工程局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兴宏公司,亦不属违法分包。赵知德要求兴宏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赵知德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赵知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燕审 判 员 吴晓琳代理审判员 段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