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81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凡超、代明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2年7月5日,我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取名陈某某,于2004年4月30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我患上职业病以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整日仍在争吵打骂中度过。2013年,我又患上食管裂口、食管胸膜瘘等疾病,被告从不关心我的病情,对我不闻不问,也不照顾我,二人自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2014年12月,我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驳回了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冰箱、彩电、冰柜、摩托车;3、婚生女的监护权由孩子自己选择,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婚姻记录表一份。证明内容: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本院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3、借条3张。证明内容:原告生病期间向其亲属借款共计7万元的事实。4、契约书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内容:原告自张茂林处购买位于本溪市南芬区铁山街一组砖木结构房屋,面积46.8平方米。5、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858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曾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以前还动手打我,对我和孩子也不管不问,我与原告确实自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生病期间我曾向他人借款2万元,用于给原告看病,如果离婚,原告必须把外债还清,并且把孩子和房子的问题处理好。被告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1张。证明内容:原告向刘霞借款2万元的事实。2、原告2016年1月份-2016年3月份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内容:原告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158.18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欠7万元外债不属实,不予认可;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是由被告出钱购买的;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此笔借款在原告提取公积金以后已经偿还,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对证据2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5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取名陈某某,于2004年4月30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日渐不睦,并于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12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夫妻感情,经询问,婚生女陈某某愿意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家庭财产情况:被告及其女儿现居住砖木结构房屋一户,系原告陈某某婚前自张茂林处购买,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书,并经本溪市南芬区公证处(XXXX)本南民证字第XXX号公证书公证,因原告拒绝提供与该房屋有关的材料,对于该房屋是否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以及房屋的位置、面积等信息,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向其朋友借款2万元。关于原告所欠外债,原告认为不需要被告承担,由其自行偿还。另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冰柜一台、摩托车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且二人自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分居期间亦未与原告往来接触,并对原告漠不关心,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予以确认,故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应当予以解除;经询问,婚生女陈某某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现有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育费500元。被告及其女儿现居住的房屋,系原告于2000年6月购买,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因被告没有住房,原告同意被告及其女儿居住在其房屋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存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对存款数额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外债,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向其朋友借款2万元,原告称此笔借款已经偿还,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认为该2万元外债是用于给原告看病,应当由原告负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欠外债,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偿还,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原告所欠外债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家庭其他财产无争议,本院适当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陈某某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陈某某每月给付被告张某某子女抚育费人民币500元(此款自2016年7月起开始执行);三、被告及其女儿现居住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及婚生女陈某某享有居住权;四、外债2万元,由陈某某负担;五、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冰柜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陈某某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人民陪审员 代明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 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