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昌朋与李作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朋,李作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767号原告:刘昌朋。被告:李作义。原告刘昌朋为与被告李作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昌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作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刘昌朋诉称:2015年12月24日,被告李作义向原告刘昌朋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作义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被告李作义向原告刘昌朋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立有借条为凭。嗣后,被告李作义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李作义姓名的借条原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作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刘昌朋与被告李作义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作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昌朋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作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葱人民陪审员 郑廷相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