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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乔爱兰、刘祖礼等与叶大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爱兰,刘祖礼,刘海滔,叶大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925号原告:乔爱兰,女,壮族,1958年10月1日出生,住柳城县。原告:刘祖礼,男,汉族,1958年11月10日出生,住柳城县。原告:刘海滔,男,壮族,1983年10月12日出生,住柳城县。委托代理人:原告乔爱兰、刘祖礼。原告刘祖礼系原告刘海滔父亲、原告乔爱兰系原告刘海滔母亲。被告:叶大鹏,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原告刘祖礼、乔爱兰、刘海滔诉被告叶大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韦秋桂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芳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祖礼、原告乔爱兰、原告刘海滔委托代理人乔爱兰、刘祖礼,被告叶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祖礼、乔爱兰、刘海滔诉称,201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大埔镇河东大道180号地下室及第一层门面出租给被告(第一层门面分两开间,东、西面侧分别各为5米,共10米宽,长约23米)用作卖五金水管电器的生意(即:创业水电建材经营部),租期为三年,租金为递增式,第一年租金为每月2500元,第二年租金为每月2600元,第三年租金为每月2700元,水电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4月合同期满后按合同约定原告要收回所租门面,但被告提出要求继续租用原告门面,原告不同意,原告收回第一层东面侧门面及地下室的使用权,只同意西面侧门面及第一层东面侧门面后(包括卫生问)共约l40平米的门面继续出租给被告使用,因在租金、押金问题上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续租合同未能签订。被告要求延期两个月的时间用于另找门面搬迁,到期后,被告以找不到合适的门面,工作忙为由,继续租占其现用的西面侧门面。2013年9月10日被告《乙方向甲方的搬迁说明》中签名,确认因双方在续租问题上未达成一致,甲方给予乙方2个月的时间搬离租赁房屋,在继续使用房屋期间租金为每月3600元计付。但2013年12月期限到后,被告仍然没有搬离房屋继续使用现租的西面侧门面,且使用期间也存在不按时足额交纳租金的现象。自2015年1月,被告就以其货款被他人拖欠、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没有向原告交付租金。虽然被告口头同意2015年4月底搬出,但直至2015年5月未搬,也未交租金。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于2015年5月3日报警,当日警务人员到场做了调解,并出具了《说明》“先让叶大鹏夫妇搬东西走,后面的事情按法律程序走”。直至2015年6月被告也没搬完,大门锁着,拒接电话,也未交还房屋钥匙。原告无奈于2015年7月请人拆除房屋内的杂物,产生人工费1000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2015年1月到2015年6月共计21600元(3600元/月×6月=21600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21600元及清理杂物人工费1000元,共计22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祖礼、乔爱兰、刘海滔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5月3日被告尚在租用原告门面。3、《乙方向甲方的搬移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前要求签订续租合同,但是在对押金2700元的问题上有异议,2013年5月及之前按照每月租金2700元计算,租金从2013年6月开始按照3600元计算至被告搬离房屋为止。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房租,被告已于2015年5月3日搬离原告房屋,被告已经按照每月27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了2015年2月至4月的租金8100元,被告未欠原告租金,第二、原告的诉请中清除杂物1000元的费用无依据。被告叶大鹏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承租平面图》一份,证明:第一、承租房屋在签订合同后面积发生了变化,面积改变就影响到租金,租金也应该变化,至于租金的变化问题应取得双方同意。第二、隔墙的人工材料是由被告支付的。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除“签字之日起12月份交给甲方”之外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证据3除“签字之日起12月份交给甲方”之外的内容予以确认,关于“签字之日起12月份交给甲方”的内容,因被告认可一直使用门面至2015年5月3日,该部分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无关,本院对证据3“签字之日起12月份交给甲方”的内容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承租平面图》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无相关的比例,没有相应的具体数据,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由被告提供的证据《承租平面图》缺乏客观真实性,且并不能证实其所欲证明租赁面积及租金的变化的事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将位于大埔镇河东大道180号自家房产第一层门面及地下室租给被告(乙方)使用,房屋租用从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第一层门面月租金为2000元,地下室租金为500元,第一年合计月租金为2500元,第二年月租金为2600元,第三年月租金为2700元,租赁期满后,原告房屋继续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给被告。租金在每月1日前交清,超过当月10日的,甲方有权收取所欠租金和逾期交纳的按每天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逾期不交的甲方有权无偿收回所租用的房屋,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并由甲方请人清理乙方租房时添加的一切构架及附着物,拆除人工费订为1500元由乙方负责。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因租金及押金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原告西面侧门面及第一层东面侧门面后(包括卫生间)共约140平方米的房屋。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乙方向甲方的搬离说明》,确认:“甲乙双方无法就续租达成一致意见,现乙方提出另找门面,并要求甲方在乙方找门面过程多给乙方2月时间给乙方使用甲方门面,每月租金按现使用门面的面积每月租金3600元付给甲方”。约定的搬离时间届满,被告未搬离原告房屋。在继续使用原告房屋期间,被告已按照每月36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截止于2014年12月的房租。自2015年1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租用房屋、付清房租未果,于2015年5月3日向柳城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报警,柳城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当日出警并出具《证明》,确认原被告因租赁合同产生了纠纷协商未果。经民警调解先让被告把东西搬走,其他的事情按照法律程序走。被告自诉于2015年5月3日当日就搬离原告房屋,但在搬离房屋后亦未通知原告收房,也未将承租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原告认可直至2015年7月接管涉案房屋。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出租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应依约搬迁,因被告继续使用该租赁物,该租赁期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在租赁期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应承担使用期间的房租。关于本案中租金的数额及时间问题的确认:因被告亦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乙方向甲方的搬移说明》中确认以每月房租3600元的标准支付继续使用原告房屋,且被告也已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截止于2014年12月的租金,后双方对此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故本院认为租赁期满后的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的租金支付标准参照双方确认的租金标准支付,即每月3600元。被告要求按每月租金2700元的标准支付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的租金,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为证,该主张依据不足,亦不能成立。又因被告虽于2015年5月3日当日搬离原告房屋,但之后亦未通知原告收房,也未将承租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则应以原告实际接管房屋的时间为涉案房屋的退还时间。故被告应按每月36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止的房租即21600元。关于被告认为其已按照2700元每月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的房租8100元的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或收条为据,故该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诉请的清理杂物费1000元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大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祖礼、乔爱兰、刘海滔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房租21600元。二、驳回原告刘祖礼、乔爱兰、刘海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叶大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上述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秋桂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