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4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马卫国诉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国,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4913号原告马卫国,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韩庄镇经济联合总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802950921法定代表人王友成,总经理。原告马卫国与被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晓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07年至2012年间,原告是被告的出租车司机。2007年5月15日,被告以集资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2014年3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0.5万元。此后,被告未返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共计4.5万元。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被告以集资名义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马卫国交来集资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2014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0.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马为国交来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正”。此后,被告未返还原告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交付被告借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提交的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马卫国借款四万五千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晓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舒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