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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00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新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新平,王志梅,汪新忠,杨芳,池绍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001民初330号原告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广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仲阳春,女。委托代理人王明敏,男。被告汪新平,男,汉族。被告王志梅,女,汉族。被告汪新忠,男,汉族。被告杨芳(汪新忠之妻),汉族。被告池绍青,男,汉族。原告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屯信用社)与被告汪新平、王志梅、汪新忠、杨芳、池绍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昌芳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仲阳春、王明敏,被告汪新平、汪新忠、池绍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梅、杨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北屯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汪新平在原告处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王志梅、汪新忠、杨芳、池绍青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于2014年12月18日期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93200元、利息63593.60元,合计256793.60元。现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93200元、利息63593.60元,合计256793.60元,以及按月利率11.25‰计算自2016年6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新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无能力还款。被告汪新忠、池绍青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意见。被告王志梅、杨芳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北屯信用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各一份,证实被告汪新平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被告王志梅、汪新忠、杨芳、池绍青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汪新平、汪新忠、池绍青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志梅、杨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新平、汪新忠、池绍青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北屯信用社与被告汪新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北屯信用社向汪新平提供借款21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种植,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王志梅、汪新忠、杨芳、池绍青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汪新平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二年为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汪新平未能还款,截至2016年6月28日,尚欠北屯信用社借款本金193200元、利息63593.60元,合计256793.60元。本院认为,原告北屯信用社与被告汪新平、王志梅、汪新忠、杨芳、池绍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北屯信用社作为贷款方放款到账,已完成其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汪新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北屯信用社要求汪新平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梅、汪新忠、杨芳、池绍青作为被告汪新平的担保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北屯信用社主张王志梅、汪新忠、杨芳、池绍青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梅、杨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93200元、截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63593.60元,合计256793.60元,并承担按月利率11.25‰计算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志梅、汪新忠、杨芳、池绍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1.90元减半收取2575.95元,由被告汪新平负担,被告王志梅、汪新忠、杨芳、池绍青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