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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5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单志刚与被告南京金永发塑胶加工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志刚,南京金永发塑胶加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5591号原告单志刚,男,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宁,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永发塑胶加工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896490-8,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宁开发区西门子路88号-3)。法定代表人陈富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晓萍,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志刚诉被告南京金永发塑胶加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永发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曹宁、被告金永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志刚诉称:其于2002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3年6月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1月非其本人原因被安排与被告金永发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本市本区西门子路88号。2016年1月14日,金永发公司发出了关于全面启动公司整体搬迁工程的公告:公司将搬迁至溧水柘塘镇,对在2016年1月25日至1月31日既不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也不来公司签换新劳动合同的员工,将视同放弃签订劳动合同的机会,公司将于2016年2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并不对职工进行任何赔偿。因其住在铁心桥,金永发公司搬迁后又不提供班车,其表示不愿意到新厂区去工作。2016年1月31日,金永发公司决定在同年2月1日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但一直拒绝给其任何赔偿或补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双倍经济补偿金160272元。被告金永发公司辩称:1、原告单志刚是不服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宁宁劳人仲案字第720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仲裁案件中,单志刚仲裁请求是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此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处被告支付其双倍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已经发生变化,未经仲裁前置程序。2、其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无法与单志刚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单志刚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单志刚于2007年1月入职被告金永发公司工作。2013年1月5日,双方签订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金永发公司安排单志刚在生产设备部从事操作工工作,工作地点为本市本区西门子路88号。2015年度,金永发公司开始实施整体搬迁,由本区西门子路88号搬迁至本市溧水区××柘××东路××号。2015年3月6日,金永发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关于公司异地搬迁的通知》。2015年3月25日,金永发公司向单志刚发放《公司异地搬迁意向征询表》。2016年1月18日,金永发公司召开公司搬迁再动员大会,对员工搬迁后福利待遇等问题进行了讨论。2016年1月29日,单志刚向金永发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表示因其本人家住铁心桥,到溧水区的金永发公司新厂区距离较远,交通不便,无法准时到厂上班,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改变,也无法与单位协商一致,所以不愿到新厂区上班。2016年2月1日,金永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与单志刚的劳动合同。2016年2月25日,单志刚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金永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该委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720号仲裁裁决书。单志刚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2016年4月21日,单志刚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永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0136元及代通知金5724元,并自2016年2月1日按照拖延支付数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2016年6月3日,单志刚向仲裁委提出撤回申请,该委于同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1169-1181号仲裁决定书,准许单志刚等撤回仲裁申请。另查明,单志刚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923.59元。还查明,单志刚要求金永发公司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就是要求金永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关于同意郑学金、邢宗明等15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告》、《关于公司异地搬迁的通知》、公司异地搬迁意向征询表、公司搬迁再动员大会及动员大会签到表、《公司各部门关于搬迁后若干问题解决方案的讨论意见》、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金永发公司整体从江宁区西门子路88号搬迁至溧水区××柘××东路××号,客观上造成了单志刚上班的在途时间延长、上班不便等影响,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单志刚书面明确表示不愿意到溧水新厂区工作,视为双方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金永发公司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的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单志刚主张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支持其经济补偿金。单志刚在仲裁与诉讼阶段均是基于同一事实主张赔偿金,金永发公司主张单志刚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单志刚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57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金永发公司应当支付单志刚经济补偿54378元(5724元/月×9.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金永发塑胶加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单志刚经济补偿金54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史朝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毛成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