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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付风珍与宋德福、宋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风珍,宋德福,宋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474号原告付风珍。委托代理人徐海涛,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德福。被告宋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辛福金,经理。委托代理人郇长杰,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家家,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风珍与被告宋德福、宋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风珍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涛,王志英、被告宋萍、被告人民保险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郇长杰、宋家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德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风珍诉称,2016年2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宋萍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宋德福)驶入康复医院东门时,撞沿康复医院南北小路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的人原告付风珍,致付风珍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认定书,被告宋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风珍无事故责任。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付风珍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0343.35元。被告宋德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宋萍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请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高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们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宋萍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驶入康复医院东门时,撞沿康复医院南北小路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的行人原告付风珍,致原告付风珍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认定书,被告宋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风珍无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付风珍入住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5日),经诊断主要伤情为骨折、外伤血瘀等,支出医疗费10589.8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付风珍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护理为壹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3、营养期60天。4、后续治疗(医药费)参考4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护理费不在鉴定范围之内。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被告宋萍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宋德福,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高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高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1281元、支出复印费9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0589.85元;2、残疾赔偿金15772.5元(根据鉴定报告,伤残十级,31545元/年×5年×10%);3、交通费170元;4、护理费5185.48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由刘瑞荣护理60日,系城镇居民,31545元/年÷365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6、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7、后续治疗费400元;8、鉴定费2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37127.83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潍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费用发票、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付风珍与被告宋萍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付风珍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宋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风珍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交通费,但被告认可按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刘瑞荣的误工收入,本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支出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7127.83元。因被告宋萍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高新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高新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72.5元、交通费170元、护理费518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2127.98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58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4999.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高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4999.8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高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风珍损失32127.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付风珍剩余损失4999.85元;三、被告宋萍、宋德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付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负担405元,被告宋萍、宋德福连带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路晓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牛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