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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骆名菊与王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名菊,王先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184号原告骆名菊,女,1978年7月6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王先珍,女,1962年1月23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骆名菊与被告王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名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名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每月750元),每月3日支付利息,被告出具了借条1张。从2015年2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还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82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骆名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先珍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信息查询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王先珍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4、2016年1月5日嘉鱼县牌洲湾镇牌洲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先珍于2014年外出,一直未归的事实。被告王先珍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王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及质证权。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核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骆名菊与李开琼系母女关系。2013年起,被告王先珍先后向李开琼借款共计5万元,2014年11月3日,经李开琼要求,被告王先珍以骆名菊为出借人,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骆名菊人民币五万元﹤50000﹥,月息1.5%,借款人:王先珍,2014年11月3号”。被告分两次共计支付了利息1500元,并在借条上载明:“2014年12月3号已付柒百五拾元﹤750﹥,2015年元月3号已付柒百五拾元﹤750﹥”。此后,被告未再还款。2014年12月,被告王先珍外出后,一直未归,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王先珍向李开琼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经李开琼要求,被告王先珍以原告骆名菊为出借人,出具了借条,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李开琼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骆名菊,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骆名菊与被告王先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约定的利率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先珍欠原告骆名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限被告王先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给原告骆名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文胜人民陪审员  杜金凤人民陪审员  骆名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纯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