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初中文化,待业,住新宁县。因故意伤害、吸毒于2016年3月21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万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邓某某在金石镇刘某某家中因游戏账号赢钱分账一事发生争吵,邓某某用凳子打了周某甲,虽被吴某某扯开,但周某甲仍怀恨在心,意欲报复。在离开刘某某家前,周某甲从刘某某家取了一把水果刀藏在身上。3月21日凌晨2时许,当周某甲、邓某某行至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工商银行门前,周某甲要求邓某某把事情讲清楚,二人遂再次发生争执,周某甲从裤袋子里拿出水果刀将邓某某砍伤。经鉴定,邓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甲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邓某某在金石镇刘某某家中因游戏账号赢钱分账一事发生争吵,邓某某用凳子打了周某甲,虽被吴某某扯开,但周某甲仍怀恨在心,意欲报复。在离开刘某某家前,周某甲从刘某某家取了一把水果刀藏在身上,3月21日凌晨2时许,当周某甲、邓某某行至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工商银行门前,周某甲要求邓某某把事情讲清楚,二人遂再次发生争执,周某甲从裤袋子里拿出水果刀将邓某某砍伤。经鉴定,邓某某系锐性物作用致头顶枕部、左侧面部及左侧鼻梁部软组织砍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6年3月21日3时主动到新宁金石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16500元,取得了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被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新宁县公安局作出新公(金)决字(2016)第10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某甲因故意伤害、吸毒分别各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周某甲于2016年3月21日被送至新宁县公安局拘留所行政拘留。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新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新)公(刑)鉴(法活)字(2016)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新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到案说明,新宁县公安局新公(金)决字(2016)第10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讯问周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证实,法庭出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甲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对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五日,已折抵刑期五日,即被告人周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已剔除行政拘留五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柱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人民陪审员 肖才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