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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字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邱付安与涟源市龙塘镇水利管理站、涟源市龙塘镇人��政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付安,涟源市龙塘镇水利管理站,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驻涟源市龙塘镇龙塘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字29号原告邱付安,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定宋,涟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涟源市龙塘镇水利管理站,驻涟源市龙塘镇龙塘村。法定代表人谭禄安,该管理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邓斌,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驻涟源市龙塘镇龙塘村。法定代表人王湘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谢华胜,龙塘镇司法所所长。原告邱付安与被告涟源市龙塘镇水利管理站(以下简称为“龙塘水利站”)、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龙塘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跃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建辉、易新福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世琼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邱付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定宋、被告龙塘水利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龙塘镇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付安诉称,2015年7月10���,被告龙塘水利站向原告借现金233663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龙塘水利站没有偿还。被告龙塘镇政府系被告龙塘水利站的举办单位,且控制着被告龙塘水利站的人、财、物,故对被告龙塘水利站的债务有连带偿还的义务,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龙塘水利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3663元,并从起诉之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息给原告至实际偿还之日,由被告龙塘镇政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邱付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邱付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邱付安的身份。证据二、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龙塘水利站借原告邱付安233663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证据三、龙塘水利站2014年的年度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龙塘水利站系事业单位��×,举办单位为被告龙塘镇政府的事实。证据四、龙塘镇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龙塘镇政府的××身份。证据五、农业税通知书一份、农民负担监督卡三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财务时间是统一管理,没有分开的事实,以证明被告龙塘镇政府对被告龙塘水利站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对原告邱付安的证据,被告龙塘水利站、龙塘镇政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一、三、四,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没有异议,但被告龙塘水利站认为该借款包含了借款利息,计算复息超过法律规定不合法;对原告的证据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龙塘水利站辩称,被告龙塘水利站2015年7月10日虽然向原告出具了233663元的借据,但原告并���有给付借款;该借款实际是被告龙塘水利站在1999年2月6日借原告10000元、2000年2月3日借4000元、2000年12月8日借款5000元,并按月利率1.5%逐年累加所得,结算的复利已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结算所得的金额,故超过部分不应得到保护。同时,被告龙塘水利站已经在2014年12月底偿付了原告10000元,应予抵扣。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龙塘水利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龙塘水利站向原告邱付安出具的借据三张,拟证明被告龙塘水利站分别于1999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200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证据二、原告邱付安的领据和被告龙塘水利站的借据共18张,拟证明被告龙塘水利站与原告邱付安逐年结算后,由原告出具领据,但实际将利息计入后���借款本金,再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据的事实,以证明最初的借款本金为19000元,原告在2015年7月10日没有支付借款的事实。对被告龙塘水利站提交的证据,被告龙塘镇政府没有异议,原告邱付安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龙塘镇政府辩称,被告龙塘水利站是依法成立、有独立经费、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故其对外的借款应由其自己负责偿还;且该借款并未在被告龙塘镇政府的财政入帐,实际是被告龙塘水利站的法定代表人谭禄安个人所借,故被告龙塘镇政府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至于被告龙塘镇水利站与谭禄安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龙塘镇政府也不清楚。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龙塘镇政府向本院提交被告龙塘水利站的事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龙塘水利站是具有独立××资格的事业单位,��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对被告龙塘镇政府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邱付安与被告龙塘水利站均没有异议,但原告邱付安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证明了被告龙塘镇政府是被告龙塘水利站举办单位的事实。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通过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三性”的分析,对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邱付安的证据一、三、四,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二,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用,至于是否包含利息和结算的复利是否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在述理部分综合分析;对原告的证据五,客观反映两被告对收费的管理及相互的关系,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两被告构成人格混同的程度,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龙塘水利站的证据,因被告龙塘镇政府没有异议,且这些正客观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过程,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关系,本院予以采用,至于能否完全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因各方对被告龙塘水利站的事业单位××证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被告龙塘水利站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分析。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9年2月6日,由王和卿经手以被告龙塘水利站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但没有加盖被告龙塘水利站的公章。后以同样的方式,于2000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于200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均约定��款月利率为1.5%。2001年1月22日,被告龙塘水利站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原告邱付安向被告龙塘水利站出具了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利息2652.5元的领据。2003年2月10日,由王和卿经手以被告龙塘水利站名义向原告出具4646元的借据,并加盖了被告龙塘水利站的公章,且法定代表人谭禄安在借据上签名。2003年3月10日,被告龙塘水利站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5812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04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龙塘水利站出具了金额为5551元的领据。在该领据上注明借款利息包括:25812元借款本金从200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4646元。2004年3月10日,被告龙塘水利站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6009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之后,被告龙塘水利站以一年为周期,按月利率1.5%计算,每年将该年度余欠原告的利息转为下年度借款本金继续计息,并按结算情况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直至2015年7月10日。因2006年3月1日,被告龙塘水利站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元,以清偿利息,故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龙塘水利站向原告出具的借据金额为233663元。因被告龙塘水利站未清偿该款,被告龙塘镇政府亦不愿清偿该款,原告邱付安遂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龙塘水利站系事业单位,具有××资格,由被告龙塘镇政府所举办,开办资金6万元;其经费来源在2012年之前属自收自支,之后属全额拨款性质;在经费来源性质发生变化时,被告龙塘镇政府未对被告龙塘水利站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被告龙塘水利站的法定代表人及该站职工的工作由被告龙塘镇政府安排。本案争执焦点:1、原告邱付安与被告龙塘水利站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龙塘水利站应偿还原告多少借款本息;3、被告���塘镇政府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邱付安在2015年7月10日没有支付233663元借款的依据,但因该借款系原告与被告龙塘水利站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所得的结果,且被告龙塘水利站对原告在1999年、2000年已支付借款1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龙塘水利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被告龙塘水利站提出的原告在2015年7月10日没有支付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对原告在2015年7月10日借款本金的认定,应当根据原、被告的结算情况依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结算后,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如借款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以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首先,原告邱付安虽然提出在1999年、2000年的借款已偿还,是2004年重新借款给被告龙塘水利站,但并未提交支付借款的依据,且对被告历年出具给原告借据的金额进行核算,符合被告所陈述的以19000元为借款基数,按年利率1.5%计息,以一年为结算周期,且前年利息进入下年借款本金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最初的借款本金为19000元。其次,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后期借款利息可以进入借款本金,但应以最初的借款本金19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开始按年利率24%结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利息为71775.77元(1、10000×24%÷365×5998=39438.9元;2、4000×24%÷365×5636=14823.45元;3、5000×24%÷365×5327=17513.42元),故在2015年7月10日的借款本息之和不应超过90775.7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塘水利站偿还借款本金2336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90775.77元。至于被告龙塘水利站在2006年2月7日支付给原告的500元及在2014年12月支付的10000元,因系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的利息,且该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在结算时不再抵扣。因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有继续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龙塘镇政府提出该借款系被告龙塘水利站法定代表人谭禄安个人所借的观点,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龙塘水利站向原告出具借据均是以龙塘水利站的名义,并加盖了公章,应认定为单位借款,故对被告龙塘镇政府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龙塘水利站虽由被告龙塘镇政府举办,但其是独立的××,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被告龙塘镇政府只应在举办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龙塘镇政府出资不足的依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塘镇政府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被告龙塘镇政府在2012年转变被告龙塘水利站经费来源性质时,不对被告龙塘水利站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故对被告龙塘水利站之前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观点,因改变经费来源性质,并不是对被告龙塘水利站的××主体资格进行改变,不发生承继被告龙塘水利站权利义务的效力,故对原告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相关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涟源市龙塘镇水利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付安借款90775.77元,并从2015年7月11日开始,对该90775.77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邱付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5元,由原��邱付按负担1005元,被告涟源市龙塘镇水利管理站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跃雄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易新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世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相关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